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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忠政与张方增、王华正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周忠政,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钟庆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增,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正,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静波,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政,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开俊,经理。原审被告钟庆锋,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畲族,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羁押于武夷山监狱。上诉人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上诉人周忠政,原审被告钟庆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周忠政与三本科技公司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周忠政)应向甲方(三本科技公司)交纳二十万元的货物运输保证金,并约定合同签字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周忠政将保证金二十万元交付三本科技公司经理钟庆锋;二、运输费用于每月底进行结算,结算后十五日内付清。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周忠政为三本科技公司运输货物共计发生运费人民币28800元。现因三本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周忠政于2012年9月25日书面通知三本科技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现三本科技公司已停产。另查明,三本科技公司从2011年5月筹建至2011年8月11日正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四人,出资总额为50000000元,首次出资20%为10000000元,其中,钟庆锋首次出资2500000元,认缴出资12500000元,公司股权25%;张方增首次出资3000000元,认缴出资15000000元,公司股权30%;王华正首次出资3500000元,认缴出资17500000元,公司股权35%;蔡静波首次出资1000000元,认缴出资5000000元,公司股权10%;另外40000000元注册资金四股东承诺在2012年5月全部到位。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表证明,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于2011年8月10日将10000000元现金按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并于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2011年8月11日,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以现金转账形式将10000000元注册资本全部取出,转回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个人户头。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三本科技公司的大量债务无法清偿。还查明,2011年8月2日,经三本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庆锋,于同年8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2011年11月24日经三本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法定代表人“钟庆锋”变更为“唐开俊”,钟庆锋为公司监事,并于同年11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忠政与三本科技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本科技公司目前尚欠周忠政运输费用28800元未支付,故周忠政要求三本科技公司支付该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三本科技公司已停产,公司资不抵债,且周忠政已书面通知三本科技公司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本科技公司从周忠政起诉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周忠政要求三本科技公司返还运输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本科技公司股东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于2011年8月10日向三本科技公司账号内转入2500000元、3000000元、3500000元、1000000元。上述行为系股东履行对公司的首次出资义务,至此股东的首次出资义务即告完成。但三本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8月11日即公司成立当日将已实缴的注册资本10000000元回转给股东即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该行为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周忠政要求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提出本案应依已结刑事案件的定性来处理的抗辩意见,因钟庆锋被刑事处罚的定罪为合同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该抽逃出资系指向其抽逃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与本案无关,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本科技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忠政运输费28800元并返还运输保证金200000元。二、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诉讼保全费1660元,合计4026元,由福建三本通用科技有限公司、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上诉称:1、三本科技公司从设立至成立,皆是钟庆锋一人以虚构、欺骗等方式在三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公司登记,涉及公司登记所需的资料均是钟庆锋伪造的,不是三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而当庭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是基于三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因抽逃出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要对公司的设立至成立时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以三上诉人提供的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及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明显不足。3、本案抽逃出资已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未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属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对于三本科技公司的设立至成立的工商登记材料不予鉴定和审核,错误认定三上诉人系三本科技公司的股东,而认定三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判决三上诉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忠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三本科技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页资料上注明的股东包括了王华正、蔡静波、张方增,而且在三本科技公司开业庆典时,上诉人张方增还代表三本科技公司在开业庆典上致辞。这有全程摄像所刻成的光盘为证,并已在一审提供给法院。三本科技公司在筹建时,张方增作为公司的领导指挥现场工人操作及验收。三位上诉人也多次在三本公司的协议酒店邵武市龙都大酒店入住。三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24日由钟庆锋变更为唐开俊,这个变更是由三本科技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于同年11月29日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均能证实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是三本公司的实际股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庆锋辩称:三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是三本科技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钟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对“同时查明,三本科技公司从2011年5月筹建至2011年8月11日正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四人,出资总额为50000000元,首次出资20%为10000000元,其中,钟庆锋首次出资2500000元,认缴出资12500000元,公司股权25%;张方增首次出资3000000元,认缴出资15000000元,公司股权30%;王华正首次出资3500000元,认缴出资17500000元,公司股权35%;蔡静波首次出资1000000元,认缴出资5000000元,公司股权10%;另外,40000000元注册资金四股东承诺在2012年5月全部到位。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表证明,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于2011年8月10日将10000000元现金按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并于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2011年8月11日,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以现金转账形式将10000000元注册资本全部取出,转回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个人户头”有异议,认为三本科技公司从设立至成立,皆为钟庆锋一人以虚构欺骗等方式,在三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公司登记的。公章章程、股东会决议、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进账单、出资信息、转账凭证等材料及资金流转皆为钟庆锋一手操作,这些文件涉及三上诉人的签名也皆非本人所为,均系伪造。此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三上诉人是否为三本科技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该问题,首先,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具宣示效力,依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的信息。退一步而言,即使工商登记有误,第三人存在合理信赖的,所登记的股东仍应依照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用于工商登记的材料系原审被告钟庆锋伪造,就是否存在错误登记问题,可以另寻救济澄清,但无论后果如何,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上诉人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以现金转账形式将10000000元注册资本全部取出,转回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个人户头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上诉人主张转账凭证等材料及资金流转皆为钟庆锋一手操作,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收款帐户并非其自己开设。因此,一审认定三上诉人为三本科技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以现金转账形式将10000000元注册资本全部取出,转回钟庆锋、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个人户头,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的资产擅自转走,确系抽逃出资。该行为减少了三本科技公司的经营资本,降低了三本科技公司的履约偿债能力,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张方增、王华正、蔡静波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争春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