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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锦绣家园西区8幢XXX室孙某家,用钥匙开门入室,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99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8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的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夏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饰品品质单、调剂单、归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