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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之二原告:郭某,男,1979的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邓志琴、XX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在是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兴盛路12号之一901房,并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开办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提供由原告郭某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隽峰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郭某对被告丁某提出的申请无异议,对《租赁合同》及《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隽峰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亦无异议,同意本案移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供《租赁合同》及《广州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隽峰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并称其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开办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现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兴盛路12号之一901房,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郭某对被告丁某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泽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