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81号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管理公司)与被告胡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海航商业专柜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司民生家乐超市云景里店一层招商区楼入口北侧15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烟酒,租金为每月7600元,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但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延交付房租,截至租期终止也未能向我公司支付所欠房租60800元,我公司曾多次派工作人员敦促被告尽快偿付每月租金,但被告仍不交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款人民币60800元及违约金18240元,共计790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金成辩称:超市自2012年3、4月份开始由一层移至二层,后超市经营货品不全,我的销售的盈利不够交纳租金,我申请降低租金,超市不理会。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我在原告处有60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甲方:民生管理公司与乙方:胡金成续签《专柜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本合同适用范围:云景里店一层招商区入口北侧;专柜经营所需的场地为:云景里店外租区15平方米、租金7600元/月;结算方式: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交清租赁费和其它应交费用,若未按时缴纳,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若逾期30天未交清费用时,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缴纳滞纳金。季度付,付款方式:现金;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连续二月未按时交纳租金,或一年内二次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供应商。”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胡金成的房屋租赁费已经交纳至2012年10月31日,并交纳押金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管理公司及胡金成均表示自2012年3、4月至2013年8月,民生管理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存在部分商品缺货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专柜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管理公司与胡金成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金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一直实际使用云景里店外租区15平方米专柜,但房屋租赁费交纳至2012年10月31日,现民生管理公司要求胡金成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60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金成辩称的其销售的盈利不够交纳房屋租金,故不同意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生管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民生管理公司经营的超市自2012年3、4月至2013年8月存在部分商品缺货���导致胡金成营业额减少,故对民生管理公司要求胡金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胡金成支付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胡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