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袁乐强与周可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乐强,周可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54号原告袁乐强。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先。原告袁乐强诉被告周可先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乐强诉称,在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20000元,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但被告在收到押金后,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处理为由,未将出租车交给原告营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和协商,被告一直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营运,且拒不退还押金。迫不得已,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押金,被告在支付3500元后,剩余押金不再支付,由此引发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65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共计1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可先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乐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全部退回原告袁乐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