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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建录、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录,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建录,外号“和尚”,男,1979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02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0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09月2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02月0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08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歪才”,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08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颖、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03月13日晚,被告人谭建录窜至茶陵县城关镇老农业局家属楼,破门进入一楼老年活动中心,用起子将屋内一辆黑色豪爵宇钻牌女式摩托车发动锁拧开,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发动盗走,后将车骑至攸县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辆被盗豪爵宇钻牌女式摩托车价值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建录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建录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07月21日晚,被告人谭建录伙同刘某某窜至茶陵县思聪乡红桥村坪子渡组杨某某家车库,由刘某某负责在路边放哨,谭建录用起子将车库内一辆豪爵海王星牌女式摩托车的发动锁拧开,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发动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豪爵海王星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07月24日晚,被告人谭建录叫刘某某同去盗窃摩托车遭拒后,便独自窜至茶陵县东阳大道13栋金朝阳陶瓷后门处,将放置在楼梯间的一辆豪爵天鹰牌女式摩托车用起子将发动锁拧开后,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骑至思聪乡垄田山加油站,并叫来被告人刘某某,两人一起将该摩托车与21日晚盗得的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骑至长沙销赃。经鉴定,该辆被盗豪爵天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分别赔偿3520元、900元;被告人谭建录向被害人彭某某、杨某分别赔偿3060元、5900元。另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建录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02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0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09月2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02月06日刑满释放。3.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分别赔偿3520元、900元;被告人谭建录向被害人彭某某、杨某分别赔偿3060元、5900元。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发过程。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建录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建录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谭建录、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建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建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建录的刑期自2013年0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