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凌战雄盗窃案凌战雄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战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凌 战 雄 盗 窃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战雄,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战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战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战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战雄窜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将孙寿某停放在百姓超市前的一辆时代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核实,该车车主系孙寿某的媳妇罗某。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3元。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凌战雄独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中港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中港大酒店门口围墙边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3、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凌战雄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旁,将蒋某冬停放在迅达网吧门口的一辆豪爵王牌电动车盗走,经核实,该车车主系蒋某冬的姑姑蒋某。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被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334元。4、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凌战雄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县工会前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8元。5、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凌战雄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烟草局院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院内停车棚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被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因被害人韦某乙、郭某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偷车人的相貌与被告人凌战雄相似,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战雄捉获后讯问,被告人凌战雄供述了其盗窃八起电动车的事实。由于被告人凌战雄吸毒,柳城县公安局于当天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接到起诉书所指控的五起电动车失窃案的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决定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五起电动车失窃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凌战雄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百姓超市前将一辆没有锁大锁的电动车盗走;2012年的一天,其独自一人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中港大酒店门口,盗走停放在中港大酒店门口围墙边的一辆白色电动车;2013春节前,其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旁一家网吧门口将一辆没有锁大锁的黑色电动车盗走;2013年春节前,其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县工会前移动公司门口将一辆没有锁大锁的电动车盗走;2013年春节期间,其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烟草局院内车棚里将一辆没有锁大锁的黑色电动车盗车。4、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购车发票及电动车型号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16日下午,其停放在中港大酒店门口围墙边的一辆锁了大锁和电门锁的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售货单及电动车型号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13日中午,其停放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县工会前移动公司门口的一辆没有锁大锁的枣红色的雅马哈牌电动车被盗。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售货单及电动车型号复印件,证实2013年2月14日下午,其停放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烟草局院内车棚里的一辆只锁电门锁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7、报案人孙寿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9日上午,其开其媳妇罗某的黑色时代绿源牌电动车去市场卖菜,只锁电门锁后停放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百姓超市前被盗。8、报案人蒋某冬的陈述、收款单及电动车型号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其开其姑蒋某的黑色豪爵王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出去上网,锁了电门锁和车头锁后停放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旁迅达网吧门口被盗。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戴摩托车帽的男人到烟草局车棚偷了一辆电动车。其听到一起看录像的公安说这个人是凌战雄。该录像已经刻录给公安了。10、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调取了2013年2月14日下午的监控录像给公安看时,其看见视频里一个戴摩托车帽的男人到烟草局车棚偷了一辆电动车的整个过程。11、光碟三张及光碟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凌战雄独自盗窃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烟草局院内车棚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凌战雄独自盗窃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中港大酒店门口,围墙边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车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凌战雄审讯的整个过程无刑讯逼供的事实。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1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五辆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14、(2009)柳城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凌战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由于被告人凌战雄吸毒,柳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8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战雄吸毒成瘾,于2013年3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17、到案经过,证实因被害人韦某乙、郭某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偷车人的相貌与被告人凌战雄相似,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战雄捉获后讯问,被告人凌战雄供述了其盗窃八起电动车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实因无失主报案,对被告人凌战雄供述的其它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无法核实。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战雄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战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五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战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战雄系因吸毒而实施盗窃。关于被告人凌战雄辩解其只是盗窃了中港大酒店门口的那辆电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四起不是其所为,且受到了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战雄在侦讯阶段两次供述其盗窃烟草局车棚的这辆电动车,并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辨认、拍了照片,虽然此起案件的作案光盘在录制过程中有部分录像已经损失,但证人邓某、韦某甲的证言也证实他们看监控录像看到是一个戴摩托车帽子的人偷的电动车,庭审中播放光盘时,被告人凌战雄也承认戴摩托车帽子的男子是自己。被告人凌战雄盗窃百姓超市门口、迅达网吧门口、柳城县工会前电动车的事实,有其对侦查期间的两次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并且这三起是其被捉获后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看审讯录像,并没有发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凌战雄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凌战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凌战雄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453元、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2338元、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334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468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00元。凌战雄上诉称,1、其只盗窃了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中港大酒店门口的那辆电动车,其余四起盗窃不是其实施的;2、其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凌战雄上诉中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凌战雄提出的第1点和第2点上诉意见,经查,该意见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原判已予以了相关充分的论述,在此不赘述,原判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凌战雄于2013年2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已经供述了其实施上述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大埔派出所民警在该次讯问中同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能证明民警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凌战雄被收押至柳城县看守所时,体格检查正常,并无人为造成的伤情;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对凌战雄的讯问中其亦供述了实施上述五起盗窃的事实;且凌战雄的供述能与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印证。所以,原判认定凌战雄实施了上述五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凌战雄所提的该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战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8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凌战雄盗窃的具体数额、系多次盗窃、累犯、为吸毒而盗窃等的具体情节,考虑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凌战雄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阳 昀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