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胡明颂与李昌太、葛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颂,李昌太,葛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胡明颂。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太。委托代理人杨和云(系李昌太妻子),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葛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赵慧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颂与被告李昌太、葛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颂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婷、被告李昌太的委托代理人杨和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颂诉称,2012年5月5日早上,被告葛青驾驶苏D×××××轿车行驶至省道239线67KM+900M处,与驾驶助力车带乘原告的被告李昌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葛青、李昌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葛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320.9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20.9元、误工费3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太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即使赔偿,医疗费也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误工标准认可2000元/月、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病情认可14天,上述赔偿项目所属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裁判。被告葛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系被告葛青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5月5日早上,葛青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上黄方向沿苏2**线去溧阳市区,08时17分左右葛青驾车沿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67KM+900M处,与左方李昌太驾驶的凯撒牌助力车(后搭载胡明颂)进道路时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李昌太、胡明颂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葛青、李昌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明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0.9元,医嘱建议其休息四周。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0.9元、误工费3005元,合计4325.9元。另查明,原告胡明颂与被告李昌太在溧阳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于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业。被告李昌太因该交通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原告的损失曾与李昌太的损失合并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被告葛青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在赔付李昌太时已用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李昌太的驾驶证复印件、葛青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医疗证明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曾于2013年4月2日与李昌太的损失合并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本院告知其应另案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0.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期应参照建议休息期确定,认定为四周;计算标准原告系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故不予认可,应以原告就职企业所属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业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64元/年为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更为适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1、医疗费1320.9元,2、误工费2563.4元(33064元/年/365天×28天),合计3857.3元。鉴于事故车辆苏D×××××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857.3元,由被告葛青、李昌太按事故责任各承担1928.65元。因事故车辆苏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原告请求,被告葛青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但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葛青自行承担,即被告葛青向原告赔付66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86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明颂赔付1862.65元。二、被告李昌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明颂赔付1928.65元。三、被告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明颂赔付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明颂负担5元,被告葛青负担10元,被告李昌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