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庾干琼与永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干琼,永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26号原告庾干琼。委托代理人阳村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童远松,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志华。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干琼不服被告永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庾干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村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志华、左爱玲,证人韦某翔、周某育、梁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3)00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刘胡姣和庾干琼因广福乡马陂村纳盘屯铁路边上的一块地发生纠纷,庾干琼要在地上用石头砌挡水墙,刘胡姣认为那地是她的不给砌。在庾干琼砌石头刘胡姣去挡不给砌的过程中,刘胡姣被庾干琼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庾干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被告对刘胡姣、庾干琼、谭红军、侯训猛、潘又平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伤害刘胡姣的事实;二、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拟证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情况;三、刘胡姣的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刘胡姣受伤的事实;四、被告对李必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纠纷发生原因是原告过错引发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真实,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打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结论无异议,但病人陈述不真实;证据四中有部分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庾干琼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其丈夫谭红军在自家承包地上用片石砌挡水墙,刘胡姣归来,以原告所砌挡水墙在她家地上为由,对原告刚砌好的片石手推脚踢,并坐在挡水墙上,不让砌。原告在另一头继续砌墙,刘胡姣见状起身冲过来推原告刚刚砌下的片石,因她用力过猛,左手臂被片石划伤,当刘胡姣丈夫到后,原告就回家了,刘胡姣又倒在地上胡乱翻滚。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并没有殴打刘胡姣,刘胡姣的伤,都是她自身的行为结果,与原告无关,所以,要求法院��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行罚决字(2013)00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村委会调处意见书1份、临时用地协议书1份、照片9张、韦凤翔、韦桂群等村民证明两份,拟证实本案是由于刘胡姣多占地印发;证据二、刘胡姣出院记录1份、治安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打人;证据三、证人韦某翔、周某育、梁某娟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与他人换地及原告没有打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合法,也不真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证明力较低。被告永福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被告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勘查图、疾病诊断书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是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依法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依法调取,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原告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致伤他人的事实;证据二是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原告对该诊断结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及他人受伤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三的证人韦凤翔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也与本案关联性,证人周某育、梁某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低,且无其他证据与以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与17日17时许,原告在广福乡马陂村纳盘屯铁路边的一块土地上用石头砌挡水墙时,与村民刘胡姣(女)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在刘胡姣阻止原告施工的过程,被原告用石头致伤。被告接警后,经调查和告知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3)00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致伤,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将原告送桂林市临桂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原告因���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致伤他人身体,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害人刘胡姣的损伤,系其自身行为所造成。原告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福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永公行罚决字(2013)00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