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37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与刘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刘夜明,刘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79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3号楼。负责人戴珮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夜明,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柱,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刘夜明、刘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夜明、刘柱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诉称:刘夜明为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贷款额度。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订立《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日,刘夜明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7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和提款申请书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8532.75元。《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复利以及单方面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收取相关费用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刘柱自愿以其名下的石景山区XX号房屋作抵押,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房屋已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上述合同订立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刘夜明提供了贷款额度,刘夜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4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刘夜明偿还借款本金625021.58元,截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222.32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刘夜明、刘柱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刘柱以其名下石景山区XX号房屋为刘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刘夜明、刘柱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前,因刘夜明在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交行慧忠里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夜明偿还借款本金619411.5元,截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043.83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4、欠款明细;5、房屋他项权证;6、《聘用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刘夜明虽未出庭,但在庭前谈话中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同意偿还本息;刘夜明一直积极配合银行还款,银行聘请律师完全没有必要,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夜明对交行慧忠里提交的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1-5项证据予以确认。刘夜明对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己方认可相关债务,交行慧忠里支行无需聘用律师,故不同意负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的证据6为原件,刘夜明亦未否认其真实性,其关于聘用律师之必要性以及律师费由谁承担的意见,不影响本院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夜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夜明订立《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刘夜明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具体贷款期限、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法等事项以该合同项下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笔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刘夜明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70万元,提款申请书载明:该笔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8532.75元。同日,刘柱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刘夜明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刘柱愿意以其名下的石景山区XX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查,交行慧忠里支行已就刘柱所有的石景山区XX号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上述合同订立后,刘夜明在授信范围内使用额度70万元,但自2013年4月起连续4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刘夜明分别于8月13日和10月25日先后两次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1月4日,刘夜明共未还本金619411.50元,未还利息2463812元、罚息744.37元、复利661.34元。2013年9月16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20案);乙方委派韩颖、王淼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工作;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6项列明了借款人刘夜明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9月1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夜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夜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夜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夜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本息自请求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计算方式,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刘夜明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夜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夜明关于无需聘请律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柱以其名下房屋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在刘夜明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要求刘柱以该房屋为刘夜明的相关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其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刘柱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70万元,故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7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刘柱不承担担保责任。刘夜明、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的贷款本金六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五角及利息二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二分、罚息七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复利六百六十一元三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罚息;二、被告刘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柱所有的石景山区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刘夜明应偿还的债务在七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均由被告刘夜明、刘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汝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