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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09-18

案件名称

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曹建飞、吴乙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乙铖;曹建飞;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1589号 原告: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交警支队银海大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孙伟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飞,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 被告:吴乙铖,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原告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曹建飞、吴乙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祖、被告曹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曹建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铁苑新村路口时,与前方由被告吴乙铖驾驶的沿湖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乙铖重伤。事故发生后,曹建飞为逃避法律追究,经医院对其乙醇浓度检测后逃逸,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建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乙铖因伤被送入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为了吴乙铖能得到及时抢救,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垫付了抢救费用27142元。事后曹建飞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与吴乙铖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原告包括垫付的抢救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25万元给吴乙铖,现已全部支付。因原告要求曹建飞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遭到拒绝,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被害人(即被告吴乙铖)抢救费用2714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建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乙铖受伤,曹建飞经医院对其乙醇浓度检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吴乙铖治疗损伤过程;4、病原医嘱汇总单,证明2012年2月22日-24日吴乙铖的治疗费用为29189.3元;5、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证明吴乙铖抢救费用申请、审批程序;6、垫付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向北海市人民医院垫付吴乙铖抢救费用27124元;7、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曹建飞答复;证明原告通知曹建飞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曹建飞拒绝偿还;8、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曹建飞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与吴乙铖达成赔偿协议,曹建飞赔偿包括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25万元给吴乙铖,该25万元现已全部支付给吴乙铖。 被告曹建飞辩称:本人已经跟吴乙铖达成赔偿协议,包括事故的全部损失25万元已经赔付给吴乙铖,已经没有再赔偿任何费用的义务,而且在跟吴乙铖协商之前也我并不知道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情,吴乙铖为此也签订了谅解书,因此我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建飞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2、协议书,均证明曹建飞与吴乙铖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以赔付,被告曹建飞没有再次赔偿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吴乙铖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曹建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赔偿给吴乙铖费用之后十几天我才接到原告的通知,自己在赔付之前不知道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曹建飞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中第一项的内容各项损失共25万元有异议,认为各项损失是否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用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乙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被告曹建飞提供的1-2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曹建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铁苑新村路口时,与前方由被告吴乙铖驾驶的沿湖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吴乙铖重伤。吴乙铖受伤被送入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垫付了抢救费用27142元。事故发生后,曹建飞在医院接受乙醇浓度检测后逃逸,但于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被告曹建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建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曹建飞与受害人吴乙铖达成了赔偿25万元的协议并已赔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此本院以(2013)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曹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原告认为被告曹建飞及吴乙铖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曹建飞在交通事故发生过后并在本院审理其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通过与被害人(即被告吴乙铖)达成协议,向被告吴乙铖赔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为此取得了被告吴乙铖的谅解,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赔付完毕。被告吴乙铖作为接受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及直接受益者,理应在被告曹建飞赔付经济损失后,向原告返还抢救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吴乙铖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7142元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本案不是共同侵权,而且被告曹建飞已就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赔偿给了被告吴乙铖,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曹建飞与吴乙铖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乙铖须偿还抢救费用27142元给原告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二、驳回原告北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曹建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吴乙铖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本院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