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勇与阮某、程堂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胡江榕、郑相科。被告:阮荣耀。被告:程堂刚。被告:马夫勤,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娄华锋。原告周勇诉被告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6月19日、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榕,被告程堂刚、马夫勤,被告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娄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荣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0年2月9日,周勇与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达成协议,约定周勇将其所有的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驰成公司,以下均称驰成公司)100%股权作价2000万元出售给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并对转让款的支付、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周勇按约积极配合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顺利接管驰成公司并开展经营。但是,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只向周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之后分文未付。2010年4月7日,经协商,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向周勇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共计1850万元,承诺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的股权转让款;驰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盖章确认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周勇多次向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驰成公司催讨,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驰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支付周勇股权转让款1850万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7日的利息为777万元,本息共计2627万元;2、驰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驰成公司承担。被告阮荣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在周勇转让驰成公司股权之时,阮荣耀已实际持有驰成公司37%股权,且均系从案外人处受让,与周勇无关。二、2010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阮荣耀已持有驰成公司37%股权,不存在向周勇受让35%股权的问题;驰成公司的其余63%股权实际不是周勇所有,而是周勇的兄弟周当持有。周当将驰成公司经营得一塌糊涂后为了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要求阮荣耀配合其以驰成公司全部股权均属于周勇的方式转让股权给程堂刚、马夫勤,目的是把程堂刚、马夫勤套进来,应认定无效。该协议系周当起草,并以周勇名义签署,周勇实际没有出面签署该协议。周当曾承诺就阮荣耀减少的2%股权补偿相应的款项,但至今未履行。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周当没有实际向阮荣耀催讨过款项。2011年8月10日的《承诺书》是为了向程堂刚、马夫勤催讨款项而出具,阮荣耀仅是配合周当签署该《承诺书》,所涉周勇向阮荣耀和驰成公司催讨欠款的情况实际并未发生。由于《承诺书》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所以阮荣耀注明其持股比例由37%降为35%,股权转让款应当向程堂刚、马夫勤两个新股东落实。四、2010年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各方的持股比例,各方亦无口头约定,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各方最终履行的是经工商变更登记所载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请求驳回周勇的起诉。被告程堂刚、马夫勤答辩:对尚欠周勇185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但是,其与阮荣耀三人以2000万元的对价受让驰成公司股权,之后发现驰成公司并不符合其预期,故在阮荣耀的协调下以同等的价格转让给蒋金余等,阮荣耀承诺欠周勇的股权转让款会由其与新股东向周勇支付。其在作为驰成公司股东期间没有实际参与驰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将股权转让给蒋金余等也只分别收回了当时支付给周勇的67.5万元和30万元,但蒋金余因驰成公司为周当承担了高额债务而至今未向周勇支付该款。故周勇应向驰成公司主张权利或与驰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驰成公司辩称:一、驰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驰成公司从未得知其对本案讼争股权转让问题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也没有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2、即使担保有效,周勇未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驰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目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二、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根本没有履行。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驰成公司并非由周勇持有100%股权。2、根据工商登记载明的内容看,程堂刚从未作为实际受让方存在,驰成公司对周勇提交的代持说明无从得知,也不予认可。3、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均不一致。三、阮荣耀无需向周勇受让股权。驰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阮荣耀自2006年6月6日就已经从第三方处受让取得了驰成公司15%的股权,而在2008年9月4日,阮荣耀的持股比例达到37%,超过了所谓周勇转让给阮荣耀的股权,阮荣耀根本无需向周勇受让股权,更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说。四、程堂刚已经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五、周勇并非驰成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1、驰成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也是由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当签署。2、周当已经确认驰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偿。而驰成公司实际因周当支付的款项高达上千万元。六、从阮荣耀的答辩看,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人周勇与其中的一个债务人阮荣耀串通后为了骗取其余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款项而签署的,该主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也应属无效,驰成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周勇对驰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驰成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周勇对驰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9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2月9日周勇与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驰成公司100%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双方还形成备忘录,明确驰成公司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但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2、2010年4月7日的欠条两张。证明2010年4月7日,经周勇与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确认,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尚欠周勇股权转让款1850万元,欠款的利息为月息15‰,应于2010年7月30日付清所有欠款;同时,驰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盖章确认,程堂刚作为惠州市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股东代表嘉美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确认,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9月8日丁本乔出具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说明》、2011年8月8日程堂刚出具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说明》。证明丁本乔目前所持有的驰成公司2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2010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人程堂刚。4、2011年8月10日的《承诺书》。证明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确认尚欠周勇股权转让款1850万元,认可2010年4月7日欠条中确定的月息15‰,并承诺承担周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5、2010年6月7日程堂刚、马夫勤出具的《意见》。证明驰成公司原先的三位股东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都认可驰成公司对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在2010年4月7日欠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0年2月9日阮荣耀出具的确认书。证明阮荣耀所持有的37%驰成公司股权实际为周勇所有。7、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接受周勇委托向驰成公司及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催讨股权转让款,阮荣耀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该函。8、2013年6月18日程堂刚出具的证明。证明程堂刚在2011年5月20日没有向周勇支付过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未提交证据。被告驰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驰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73页。证明阮荣耀本身持有驰成公司37%股权,无需向周勇受让股权;马夫勤受让驰成公司股权的合同并非是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丁本乔是驰成公司股东,程堂刚并非股东,丁本乔受让驰成公司股权的合同并非是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在2011年8月10日,丁本乔、马夫勤不是驰成公司股东,阮荣耀不是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1年5月20日周勇出具的收条。证明周勇已经收取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3、2010年3月26日周当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驰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周当负责。4、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在(2012)杭西商初字第1746号案件中对周当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勇不是驰成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周当才是实际控制人;驰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周当负担,周当在笔录中陈述其为驰成公司还了上千万元的债务,事实上是驰成公司为周当还了上千万元债务。5、2010年3月26日周当出具的收条。证明向周勇受让驰成公司股权的主体是丁本乔、阮荣耀、马夫勤,周勇所称丁本乔的股份系代程堂刚持有不是事实;该收条的文字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5月20日的收条系同一人所写。被告阮荣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被告驰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阮荣耀的答辩看,该协议并不是周勇而是周当签署,同时,周勇并没有持有驰成公司100%的股权,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悖,虽然该证据系周勇提交,也无法证明周勇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甚至未经受让股权的丁本乔签字,故该协议既不真实,也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驰成公司的印章当时由周当控制,(2012)杭西商初字第1746号案件中可以显示这一情况,故提供担保不是驰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里所载还款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对证据3所涉丁本乔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向丁本乔了解,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如周勇确认系丁本乔本人签字并捺印,则申请就此进行鉴定,程堂刚不是驰成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向驰成公司表示其系实际股东,驰成公司对程堂刚出具《关于股权代持的说明》的情况无从得知和判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承诺书》的效力与阮荣耀的答辩意见同等,阮荣耀在答辩中否认存在周勇向驰成公司催讨的情况,阮荣耀签署该《承诺书》仅是为了配合周勇向程堂刚、马夫勤催讨款项;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意见》本身不是股东会决议,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该股东不能参与表决,应属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阮荣耀本人签署,从阮荣耀的书面答辩意见看,不存在阮荣耀代持周勇股权的情况,且与驰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驰成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据了解,该律师函的形成时间可能为2011年8月,不能证明驰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申请向杨森律师进行调查并就律师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驰成公司已经提交周勇出具的收到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程堂刚系本案被告和讼争款项的主债务人,驰成公司系本案讼争款项的保证人,程堂刚向债权人出具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要求驰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是周勇与程堂刚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被告程堂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周勇发现驰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蒋金余后,程堂刚等人应周勇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程堂刚、马夫勤在受让股权后发现驰成公司债务较多、涉及众多诉讼,无法借驰成公司的资质展开经营,周勇担心程堂刚、马夫勤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要求再次予以确认;对证据6没有异议,在受让股权时知道该情况;证据7已经撤回,无需发表意见;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以为蒋金余会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答应周当支付400万元并要求周当先出具收条,之后由于蒋金余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没有转账400万元给周勇。被告马夫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基本同意程堂刚的质证意见;同时,关于证据4,其与程堂刚、阮荣耀欠周勇1850万元是事实,但蒋金余也欠其与程堂刚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同意出具该《承诺书》;对证据8的情况不清楚。关于被告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内容系对外公示的材料,真正的股权转让关系应按股东之间的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勇本人没有出具过该收条,驰成公司应补充出示支付凭证方能证明款项的交付;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驰成公司片面理解该《承诺书》和询问笔录的内容,阮荣耀从2008年6月开始承包驰成公司,当时周当退出经营,在本案讼争股权转让时需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阮荣耀担心其承包后驰成公司另有其他债权债务才要求周当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真正的含义是阮荣耀承包驰成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周当承担,阮荣耀承包之后如因周当自己经营驰成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周当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和2011年5月20日的收条均系周当出具,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需支付至周勇的银行账户,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汇入其账户,但并未收到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周当无权代理周勇出具关于收到400万元的收条。被告程堂刚、马夫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各方均清楚工商登记中阮荣耀的37%股权实质上属于周勇、程堂刚受让的股权由丁本乔代持的情况,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是形式,应按2010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周当出具,但事后程堂刚没有实际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当明确转让股权前驰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对证据4所涉证明对象不了解;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亦系周当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1-3、5、6和被告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周勇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以及周当系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阮荣耀、驰成公司关于周勇的签名系周当代写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驰成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综合该些证据分析,被告阮荣耀、驰成公司关于周勇实际仅持有63%股权、阮荣耀与周勇恶意串通骗取程堂刚和马夫勤受让股权、程堂刚没有受让股权、2010年4月7日驰成公司的印章由周当控制、驰成公司没有向周勇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等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虽有差别,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程堂刚的股权系由丁本乔代持、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而非5018万元,且丁本乔对自身系为程堂刚代持股权没有异议,故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周勇与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4、8和被告驰成公司出具的证据2均系原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程堂刚是否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周勇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驰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7已于2013年11月11日撤回,对周勇的相关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3、4所涉驰成公司与周当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即便本案所涉周勇的股权实际属于周当或广汇公司,也不影响周勇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同时,驰成公司就其关于对周当享有债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可能在本案中主张债的抵消,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周勇(包括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当)与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含《协议备忘录》),约定周勇将其实质拥有的驰成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5018万元,名义上其中37%股权由阮荣耀持有)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第四条);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后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在协议生效之日起起三十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应存入周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1541089980110475968账户(第三条)。同时,程堂刚在该协议上手写确认其股份由岳父丁本乔代持。2010年3月,丁本乔、阮荣耀、马夫勤分别向周勇支付股权转让款67.5万元、52.5万元、30万元,周当代周勇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了相关的收条,并注明“钱进入周勇存折为准。周勇:建行1541089980110475968”。2010年4月2日,周勇为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丁本乔(代程堂刚持有)、阮荣耀、马夫勤分别持有驰成公司45%、35%、20%股权,阮荣耀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7日,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向周勇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和1700万元的欠条各一张,承诺在2010年4月30日前和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前述两笔款项。该两张欠条均载明“逾期按未付数额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息。欠款是因购买驰成公司股权发生。欠款人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发生纠纷由本欠条签写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驰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阮荣耀签字。但是,驰成公司就此提供保证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7日,程堂刚、马夫勤应周勇的要求签署《意见》,表示“周勇先生:本人及其他两位股东拖欠您的驰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人与其他两位股东在2010年4月7日就此出具两张《欠条》后并由受让给本人及其他两位股东的驰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人作为驰成公司股东和股权转让款的欠款人对公司为其他两位股东和本人的欠款提供此项担保完全赞同,没有异议”。2010年8月16日,蒋金余分别从丁本乔、阮荣耀、马夫勤处受让25%、6%、10%驰成公司股权,葛巧芳从马夫勤处受让10%驰成公司股权,驰成公司就此通过股东会决议并选举蒋金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25日,驰成公司的股权变动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1年8月10日,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打印部分载明“周勇先生:本人拖欠您的驰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您自2010年5月开始每月向本人和担保人驰成公司等催讨,一直以来,因本人及担保单位资金困难,再加上新的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本人,故一直未能支付,再次深表歉意,同时恳请您能考虑本人和担保公司的现实困难,同意延迟归还,本息我们都予以认可。本人保证会尽快归还上述股权转让款本息并积极协调担保单位和新的股东归还。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时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分别手写表示“该股权转让本人为三十五百分比例,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待股权和新股东落实付款”、“本人承担45%股份”、“本人承担20%股权”。2012年7月30日,周勇将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驰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驰成公司出示了其从程堂刚处取得的周当以周勇名义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程堂刚(丁本乔代持)驰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20%股权)。此据。具收人:周勇。2011.5.20”。周勇、程堂刚均表示程堂刚实际并未支付该收条所涉4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一、周勇将其实质持有的驰成公司100%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实际分别受让45%、35%、20%驰成公司股权,但未与周勇约定按其受让比例分别承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故周勇有权要求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2011年5月20日周当代周勇出具的收条所涉400万元款项,程堂刚表示没有向周勇实际支付,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款应存入周勇的建设银行账户,周当、程堂刚均不应违反该约定,故在周勇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收条认定程堂刚支付了相关款项,驰成公司关于程堂刚已于2011年5月20日向周当(周勇)支付了40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尚应向周勇支付股权转让款185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已被2010年4月7日的欠条变更,应以后者确定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的相关权利义务,即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应就所欠款项中的150万元、1700万元分别从2010年5月1日和7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为690.4万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周勇要求从2010年4月7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驰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为程堂刚、阮荣耀、马夫勤的债务向周勇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本案所涉驰成公司担保的债务的债务人系驰成公司的全体股东,不存在损害驰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故驰成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担保不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驰成公司与周勇未约定保证期间,周勇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驰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堂刚、马夫勤作为驰成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6月7日向驰成公司出具《意见》,不能视为周勇向驰成公司主张了权利。关于2011年8月10日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签署的《承诺书》,虽有“您自2010年5月开始每月向本人和担保人驰成公司等催讨”的内容,但此时阮荣耀已不是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驰成公司陈述意见,该证据不能认定为驰成公司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认,而应认定为阮荣耀的证人证言。鉴于阮荣耀系本案讼争合同的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周勇就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驰成公司主张权利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故不能仅以《承诺书》认定周勇在保证期间内向驰成公司主张过权利,驰成公司关于周勇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成立,周勇要求驰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勇支付股权转让款18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904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此后按月利率1.5%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50元,由周勇负担5708元,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负担167442元,阮荣耀、程堂刚、马夫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950元由阮荣耀负担650元、马夫勤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周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