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新、年淑英与被告周士龙、周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新,年淑英,周士龙,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高志新,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年淑英,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士龙,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春,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负责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志新、年淑英与被告周士龙、周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新、年淑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龙、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新、年淑英诉称,2012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周士龙驾驶冀B55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长河大桥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高志新驾驶冀BD36**号三轮汽车载乘车人年淑英相撞,造成被告周士龙、原告高志新、年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士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年淑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高志新被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颈4/5椎间不稳,右小腿、右上臂、左肩胛骨处软组织挫伤,行颈前路C4椎体次全切除、钛网植骨、钛板内固定术。先后住院治疗43天。2013年8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高志新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530元。原告年淑英被诊断为:胸12右侧、腰1双侧、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肩关节肩袖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年淑英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1月22日,二原告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5173.62元(高志新620**.4元、年淑英13084.22元)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1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士龙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2138.89元[(75173.62-10000元)×80%],合计62138.89元。第一次诉讼后,原告高志新支付医疗费2018.46元,原告高志新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200元、交通费3500元、救护车费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年淑英支付医疗费1124.12元,交通费3500元。原告高志新系迁西县双盈铁选厂职员,月工资2800元。原告年淑英系福珍全矿业李长鸣施工队职员,月工资3000元。二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结婚,原告年淑英之子李东杰(1996年11月25日出生)随二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高志新已实际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周春与被告周士龙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春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志新事故损失101240.58元[医疗费2018.46元、护理费4300元(10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误工费30238.92元(93.33元×3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损15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救护车费160元、交通费3500元],赔偿原告年淑英事故损失33138.62元[医疗费1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634.5元(116.75元×14天)、误工费26600元(100元×266天)、交通费3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冀B55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2013)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起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实际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55813.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年淑英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原告不超过100天的误工费。原告高志新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高志新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高志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高志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存车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存车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高志新诉请的误工费,原告高志新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时医嘱:需戴颈托3-6个月。原告高志新未提交其他持续休息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原告高志新的误工日确定为223天(住院43天+出院后180天)。原告高志新日工资93.33元,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高志新的误工费应为20812.59元(93.33元×223天);关于原告年淑英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年淑英伤后持续休息192天,月工资3000元,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年淑英的误工费应为19200元(100元×192天);原告高志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原告高志新与原告年淑英于2012年结婚,原告年淑英之子李东杰(1996年11月25日出生,在校学生)随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高志新与李东杰已形成扶养关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志新九级伤残,有法医鉴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等证据相佐证,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志新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元(5364元×2年÷2人×20%);二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600元(高志新20**元、年淑英600元);原告高志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原告高志新诉请的施救费5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票据形式虽为收据,但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无加大开支现象,予以支持;存车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高志新开支的存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周士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周士龙承担80%、原告高志新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周春为其所有的冀B55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周士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周士龙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志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530元;原告高志新、年淑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943.89元[高志新685**.39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0812.59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年淑英21434.5元(护理费1634.5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9943.89元;原告高志新、年淑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5186.06元{18982.58元[高志新175**.46元(医疗费2018.4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年淑英1404.12元(医疗费1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0%},加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已经在此项下赔偿二原告的事故损失45813.8元(55813.8元-100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5186.06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5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周士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5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新、年淑英事故损失人民币9147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新、年淑英事故损失人民15186.06元,合计106659.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志新、年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被告周士龙承担388.8元,原告高志新承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