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世标与张彬、袁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标,张彬,袁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吴世标。委托代理人吴关顺。被告张彬。被告袁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吴世标诉被告张彬、袁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世标的委托代理人吴关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袁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世标诉称:2012年8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彬驾驶被告袁易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同相行驶的吴关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车内乘客吴心逸、电动车驾驶员许文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3777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1777元由被告张彬、袁易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核算为33277元。被告张彬、袁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32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驾驶员身份信息情况、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行驶证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彬、袁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世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彬赔偿吴世标车辆损失312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世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交纳322元,由吴世标负担6元,张彬负担316元。张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吴世标已预交,吴世标同意张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