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张瑞芬、张瑞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张瑞芬,张瑞峰,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晓东,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张瑞芬,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瑞峰,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恒,男,1982年2月12日,汉族,职工。原告陈晓东诉被告张瑞芬、张瑞峰、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芬、张瑞峰、刘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瑞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张瑞峰、刘恒提供了担保。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瑞芬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张瑞峰、刘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芬未答辩。被告张瑞峰未答辩。被告刘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瑞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张瑞峰、刘恒自愿为被告张瑞芬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张瑞芬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瑞峰、刘恒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瑞芬。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瑞芬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瑞芬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芬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峰、刘恒为被告张瑞芬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瑞峰、刘恒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瑞峰、刘恒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芬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被告张瑞峰、刘恒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8万元。二、被告张瑞峰、刘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瑞峰、刘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均由被告张瑞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瑞芬在履行时增付26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