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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辩护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让罗。辩护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泽花甲。辩护人钟金民,四川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索郎达尔基。辩护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郎华尔仲及辩护人张勇、让罗及辩护人周驰、泽花甲及辩护人钟金民、索郎达尔基及辩护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郎华尔仲与木某(另案处理)、降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羊西线欧尚超市门口,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青羊区同友路99号附近的路边,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阁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46000元。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北一巷内,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高新区彩虹街1号小区外的路边,将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思铂睿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58000元。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索郎达尔基于2013年5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泽花甲于2013年6月14日被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泽郎华尔仲、让罗系累犯,建议对泽郎华尔仲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让罗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建议对泽花甲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建议对索郎达尔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泽郎华尔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3年5月5日的盗窃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该笔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3年5月19日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泽郎华尔仲未参与2013年5月5日的盗窃;泽郎华尔仲有自首情节,被盗车辆已追回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让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让罗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追回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泽花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辩护人提出泽花甲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郎达尔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索郎达尔基系从犯,被盗车辆已追回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北一巷“迎盈迎茶府”内共谋盗车,后伙同被告人泽花甲、索郎达尔基窜至成都市高新区彩虹街1号小区外的路边,由泽花甲、索郎达尔基在旁望风,泽郎华尔仲、让罗下手,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思铂睿轿车(所有人:限公司)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58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索郎达尔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泽花甲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购车发票及相关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邓某的陈述,证人木某、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于2013年5月19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泽郎华尔仲于2013年5月5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泽花甲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及辩护人提出泽花甲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泽郎华尔仲、让罗、索郎达尔基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明链,能够证实泽花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索郎达尔基的辩护人提出索郎达尔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索郎达尔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并积极实施望风行为,并非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泽郎华尔仲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让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索郎达尔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泽郎华尔仲、让罗、泽花甲、索郎达尔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泽郎华尔仲、让罗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泽郎华尔仲、让罗、索郎达尔基系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其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泽郎华尔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让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泽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索郎达尔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