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安邦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户籍住所地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66370-7。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东大街26-27号1单元301室。负责人韩峰。委托代理人骆云瑞、王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甲驾驶的陕GF80**号小轿车,在安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改线路转盘200米处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及车上乘员李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腘动脉损伤术后;4、颜面部挫裂伤。原告因此共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72802.6元,其中原告垫付53089.16元,被告支付19713.44元。原告的伤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赔偿医疗费35121.04元、误工费95天计7600元、护理费31天计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计930元、伤残赔偿金74642.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84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926.48元,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安康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合计53089.16元。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西京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定损扣除残值后造成的损失是1150元。8、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计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200元。9、交通费票据计5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0、鉴定费票据计84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1、暂住证、租房合同、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打字复印费票据计15.5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打字复印费用。被告李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协助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9713.44元,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据法定标准审查并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甲给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9713.44元。用以证明被告李甲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在给原告李某治伤期间花包车费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安邦财产安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基本情况。2、保险合同复印件和保单抄件。用以证明陕GF80**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和理赔范围。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2,被告李甲和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李甲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和个别票据无印章,因原告李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和个别票据无印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本院将酌情综合认定。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1,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已超出租房合同期限和未提供劳动合同,因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认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开始在城市居住和原告李某在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1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李某、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4,原告李某和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均认为该所谓的“发票”实属白条不予认可,因被告李甲未能提供其他关联性证据证实该收条系被告李甲为原告李某包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认定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4为无效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李某、被告李甲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20时10分,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安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改线路转盘200米时与被告李甲驾驶的陕GF80**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李乙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原告李某从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原告李某从事故发生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至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原告李某的伤情被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腘动脉损伤术后;4、颜面部挫裂伤。原告李某共花费医疗费72802.60元,其中原告李某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是53089.16元,被告李甲垫付的医疗费是19577.84元。被告李甲另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现金5000元。2013年7月4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车祸所致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为此,原告李某花鉴定费840元。事故中,还造成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定损,原告李某受损的摩托车在扣除残值后造成的损失是1150元,原告李某为修理摩托车实际花费修理费用1200元。原告李某另花打字复印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的票据中部分存在连号和个别票据无印章。原告李某自2012年1月25日起在安康市高新区张岭一区家属楼2楼租房居住,并自2010年起在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车场保安和车辆保洁员,月工资2400元;原告李某自2013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甲赔偿医疗费35121.04元、误工费95天计7600元、护理费31天计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计930元、伤残赔偿金74642.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84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926.48元,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甲驾驶的陕GF80**号小轿车在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2、盗抢险74900元,3、车辆损失险74900元(不计免赔),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20000元×4座(不计免赔),5、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5、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6、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2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被告李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陕GF80**号小轿车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乙无责任。因此,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及财产损失与被告李甲的违章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甲应对原告李某因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某因治疗伤情花医疗费72802.60元应予以赔偿,医疗费72802.60元中包括有被告李甲垫付的医疗费19577.84元和被告李甲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用于治疗伤情的现金50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打字复印费15.50元、鉴定费840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某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现象,误工时间可以确定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李某主张误工时间和务工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7600元(95天×80元/天=7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3年安康市护工的一般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1人=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认定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方面,因原告李某的骨折伤情较严重,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酌情认定60天、每天20元,合计12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5月27日印发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现原告李某在城市居住达一年以上,本人也在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车场保安和车辆保洁员,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故对原告李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的九级伤残和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为依据,确定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4642.40元(18年×20734元/年×20%=74642.4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票据中存在部分连号票据和个别无印章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李某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计1200元,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定损的摩托车在扣除残值后造成的损失是1150元,二者之间的偏离在合理的适度范围内,现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赔付1075元,故对原告李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6250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在陕GF80**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75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88627.90元。下余62802.60元,被告李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8840.78元。由于陕GF80**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故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在陕GF80**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中予以理赔。又由于被告李甲已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24577.84元,该医疗费24577.84元即可视为被告李甲支付给李某现金24577.84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可将陕GF80**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理赔的18840.78元直接理赔给被告李甲。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李某存在颜面部挫裂伤和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该伤情给原告李某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李甲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在陕GF80**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75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88627.90元。二、由被告安邦保险安康支公司在陕GF80**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向被告李甲理赔经济损失18840.78元。三、由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