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晓林诉北京东���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林,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40号原告(被告):朱晓林,男。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0515室,注册号110108013892595。法定代表人:靳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霜琛,北京鼎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朱晓林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晓林、被告(原告)东方天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霜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林诉称:我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东方天地公司,在职工作期间,东方天地公司长期拖欠我工资及加班费,并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天地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6896.5元;2、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172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天地公司承担。东方天地公司辩称:朱晓林是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我公司没有要求朱晓林加班,无需支付其加班费。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朱晓林: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工资差额1151.72;3、本案的诉讼费由朱晓林承担。朱晓林针对东方天地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东方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晓林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东方天地公司;双方签订了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该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乙方(朱晓林)在试用期间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5000元,第二个月的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为15000元”。朱晓林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3年3月10日起调整为每月20000元,但就该工资标准调整情况,朱晓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东方天地公司亦对该工资标准调整情况不予认可。朱晓林当庭认可其在本案中所涉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以月工资标准1500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事人均认可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东方天地公司已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朱晓林上述期间的工资。就在岗工作时间一节。朱晓林主张其为东方天地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14日,但其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系根据东方天地公司的安排,在北京家里写材料,故未到东方天地公司的办公场所提供劳动,朱晓林据此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就上述期间向东方天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朱晓林向本院提交了据称系2013年5月7日与东方天地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并未体现朱晓林向东方天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东方天地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中员工的身份均不予认可。朱晓林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东方天地公司则主张朱晓林仅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并提交了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牛某并未出庭作证,其在书面证言中载明,”我是东方天地公司人力行政部牛某,今特此证明朱晓琳(林)、段丽娟两位同志4月29日回家后就一直没有回集团公司上班,自动离职”。朱晓林对牛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就加班情况一节。朱晓林主张其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故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其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此外,2013年清明节,其亦连续工作3天,故另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朱晓林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和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朱晓林称上述证据均系其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长安名都商场工作期间获取,因其实际的工作地点即在此地。其中,考勤表系复印件,其上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员工手册全称为《陇南市长安集��员工手册》,在工作时间处载明,”公司实行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星期一至星期六......”,该员工手册中亦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朱晓林称录音证据系其与长安集团人力资源部熊部长谈话录音,但录音内容中仅显示了认可朱晓林”满勤”,并未体现具体的加班情况。东方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朱晓林去甘肃只是出差,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朱晓林主张系2013年5月14日,东方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无故将其辞退,故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就该主张,朱晓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东方天地公司则主张,朱晓林系2013年4月26日自行离职,并提交了其员工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牛某未出庭作证,朱晓林对牛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意存续劳动关系。朱晓林以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东方天地公司支付朱晓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东方天地公司支付朱晓林工资差额1151.72元;三、驳回朱晓林的其他申请请求。朱晓林与东方天地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朱晓林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3)第63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加班工资一节。朱晓林主张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员工手册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未证明与东方天地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亦未证明谈话人的身份,且亦未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朱晓林为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朱晓林的月工资标准一节。朱晓林虽主张其自2013年3月10日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0000元,但就该工资标准调整情况,朱晓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东方天地公司亦对该工资标准调整情况不予认可。鉴于朱晓林当庭认可其在本案中所涉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以月工资标准15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方天地公司已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朱晓林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故东方天地公司无需支付朱晓林2013���4月26日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天地公司虽主张朱晓林仅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并提交了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牛某系该公司员工,且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牛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东方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晓林的离职时间,本院依法采信朱晓林的主张,认定其系2013年5月14日离职。朱晓林当庭认可其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系在北京家里写材料,并未到东方天地公司的办公场所提供劳动,而其又未就其在家工作系东方天地公司安排及在家写材料的具体内容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朱晓林要求东方天地公司���照其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东方天地公司应支付朱晓林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522.67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朱晓林主张系2013年5月14日,东方天地公司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东方天地公司虽主张朱晓林系2013年4月26日自行离职,但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意存续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东方天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方天地公司应支付朱晓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晓林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生活费五百二十二元六角七分;二、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晓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驳回朱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朱晓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