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包志华与叶炳灿、罗竹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华,叶炳灿,罗竹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包志华。被告:叶炳灿。被告:罗竹英。原告包志华与被告叶炳灿、罗竹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罗竹英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炳灿、罗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志华起诉称:叶炳灿于2012年1月30日与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桐庐合作银行根据叶炳灿的申请向其提供担保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29333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由原告包志华、何艳华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做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00033**号,并由叶炳灿妻子罗竹英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叶炳灿发放贷款15万元。后叶炳灿夫妻两因开店经营灯具不善外逃,下落不明,经银行催收,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8日分四次将15万元贷款本金还清,尚欠利息4934.25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清。因此原告包志华为叶炳灿代偿履行了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炳灿、罗竹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934.25元(并支付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炳灿、罗竹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包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替被告叶炳灿、罗竹英归还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叶炳灿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并由原告包志华担保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该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包志华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炳灿于2012年1月30日与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桐庐合作银行根据叶炳灿的申请向其提供担保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逾期后,叶炳灿、罗竹英未归还借款,包志华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8日、2013年6月28日分五次将贷款本息154934.25元还清。另查明,叶炳灿与罗竹英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包志华还款后,叶炳灿、罗竹英未向其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叶炳灿与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已向叶炳灿提供借款,叶炳灿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包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叶某归还该笔借款,现包志华向叶炳灿追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叶炳灿与罗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竹英也应共归还该笔借款。包志华主张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炳灿、罗竹英归还包志华代偿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934.25元(后续利息从包志华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包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叶炳灿、罗竹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