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某。被告: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何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工作单位亦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本案应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