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琴与被告刘忠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琴,刘忠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孙玉琴,女,1964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忠韶,男,维吾尔族,成年。原告孙玉琴与被告刘忠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忠韶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12月30日还本息。2012年6月21日,被告从我处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2012年6月16日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均当场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被告刘忠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刘忠韶出具借据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忠韶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至2013年6月15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忠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忠韶从原告处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韶向原告孙玉琴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忠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韶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琴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2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刘忠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薛振明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