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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波与刘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刘京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高波(曾用名XX),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京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波与被告刘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被告刘京发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20000元,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刘京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京发给原告高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刘京发。2011.9.23”。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京发给原告高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刘京发。2011.12.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高波曾用名XX。原告高波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户籍证明书可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波持被告刘京发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欠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京发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波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京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