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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农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1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农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农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农某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魏某,并通过聊天意识到被害人魏某对其有好感。被告人梁某得知该情况后,遂与被告人农某合谋向被害人魏某骗钱。后被告人梁某、农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同被害人魏某培养感情,待时机成熟后,二人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从被害人魏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后又以订婚为由,从被害人魏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现骗得的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梁某、农某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农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农某、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农某、梁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魏某。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骗取魏某3000元系农某一人所为,其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同案犯农某的信息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农某对原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农某、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汇款记录,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农某、梁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农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汇款记录、QQ聊天记录与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某的供述能相印证,证实梁某提议农某向被害人魏某骗取钱财,并均通过QQ聊天向魏某行骗,所骗取得人民币8000元亦被两人挥霍,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所提人民币3000元系农某一人所骗且其系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同案犯的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梁某就此所提构成立功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对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