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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利明、谢友星、赵希增、贾贵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福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利明,谢友星,赵希增,贾贵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候钰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撖宣青,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呼和浩特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丁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友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利明,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星。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希增,男,1944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贾贵忠,男,1964年4月20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资本投资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汇隆公司)、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桥投资公司)、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蒙苑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泽房地产公司)、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福公司)、贾贵忠、赵希增、王利明、谢友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本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撖宣青,被告万汇隆公司和宏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炜,被告明泽地产公司和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李纪平,被告元福房地产公司和谢友星的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被告赵希增、被告贾贵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万汇隆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宏桥投资公司、蒙苑房地产公司、明泽房地产公司、元福公司、贾贵忠、赵希增、王利明、谢友星共同担保,保证期间为4年。约定1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万汇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还款1500万元,2011年8月29日还款1000万元,又于2011年归还了3,535,000.00元的利息,仍欠本金300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直至今日再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4,615,000.00元,被告这种拖欠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2、偿还原告(截至到2012年4月30日起诉之日止)利息146,15,000.00元(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本息共计44,615,000.00万元;3、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不是5500万元,是5335万元。因为原告在向万汇隆公司交付借款时候,预扣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诉求的本金是错误的,应该是5335万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8,535,000.00元借款,分别是2011年8月3日,归还1500万元;2011年8月29日,归还1000万元;2011年11月2日,归还3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归还535,000.00元。累计偿还28,535,000.00元,其中,后两笔汇款也是还的本金,因为汇款条上写明的是还款,是指还本金。三、原告所诉求的利息计算错误。首先计算利息的基数,不应该是5500万元,应该是5335万元,同时应该减去已经归还的本金。归还本金部分不应该重复计算利息。其次,原告主张月利息3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于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我们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核对借款本金和明确利息。被告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与万汇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年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法最高两年的限制,所以是无效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6个月,而且现在已经超过了6个月,所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明泽房地产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是典型的无效合同,出借方是小贷公司,借款方万汇隆公司,公司之间互相借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各自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所以万汇隆公司取得的款项应该返还给原告。关于还款的问题,明泽房地产公司是担保方,而不是共同偿还欠款的被告方,所以明泽房地产公司在万汇隆公司不能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不是与万汇隆公司同时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我们同意万汇隆公司的说法,借款的本金不是5500万元,是5335万元,而且后两笔还款数额已经查明,应当是还的本金,如果还的是利息会写明的,同时,借款的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4倍,计算依据也不是很正确。对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担保期限是4年是无效的,担保期限已经超出,明泽房地产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利明辩称,同意被告明泽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从本案的原告的身份以及企业的身份看,被告认为借款是无效的。本案的双方都不是银行类的机构,所以产生的借款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法律也是有规定的,所以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金应该返还。二、借款协议书第一、第二页字体是不相符合的,对于这类合同,按照格式类的合同应该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对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意被告万汇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谢友星辩称,同意被告元福置业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赵希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贵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万汇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他八名被告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据,拟证明借款的具体情况,以及万汇隆公司同意将款打入明泽房地产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凭证,原告已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汇隆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5335万元。被告宏桥投资公司、明泽房地产公司、元福公司、王利明、谢友星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并同意万汇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借款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万汇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份汇款凭证,拟证明万汇隆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分别归还300万元、535,000.00元,上述还款属于归还本金。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还款属于归还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宏桥投资公司、明泽房地产公司、元福公司、王利明、谢友星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还款属于归还本金。本院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万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汇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一张,约定万汇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月利率为30‰(3分),利息预扣1个月,并同意将借款直接打入明泽房地产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宏桥投资公司、蒙苑房地产公司、明泽房地产公司、元福公司、贾贵忠、赵希增、王利明、谢友星分别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或签字。次日,原告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明泽房地产公司账户汇入533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汇款金额系扣除利息165万元后的实际汇款金额。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期满后万汇隆公司还款有:1、2011年8月3日和8月29日分别归还1500万元、1000万元。2、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通过第三人赵希军汇入第三人撖宣青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的300万元、535,000.00元。其中前两笔还款双方不持异议,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后两笔还款对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持不同意见。两份汇款凭条中用途一栏中标注为“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贾贵忠、赵希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万汇隆公司《借款协议》效力的问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有书面的《借款协议》、收据、汇款凭条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具备金融从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率部分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万汇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被告万汇隆公司未能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万汇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将预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予以核算,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335万元;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部分25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300万、535,000.00元部分,原、被告对还款用途持有异议且均无法举证证明,应当依法先行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行冲抵本金予以核算,同时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3日(第一笔还款1500万元本金)共计41天,本金核减为3835万元,利息为1,482,537.00元(5335万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0%÷360)×4×41天=1,482,537.00元】;(2)从2011年8月4日(第一笔还款)至2011年8月29日(第二笔还款1000万元本金)共计26天,本金核减为2835万元,利息合计为675,812.20元+1,482,537.00元=2,158,349.00元(3835万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0%÷360)×4×26天=675,812.00元】;(3)从2011年8月30日(第二笔还款)至2011年11月2日(第三笔还款300万元)共计65天,本金为2835万元,利息合计2,158,349.00元+1,248,974.96元=3,407,324元(2835万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0%÷360)×4×65天=1,248,974.96元】,经冲抵还款300万元后利息余额合计为407,324.00元;(4)从2011年11月2日(第三笔还款)至2011年11月3日(第四笔还款535,000.00元)共计1天,还款535,000.00元先冲抵利息426,538.00元【407,324.00元+19,214.00(一天的利息)】,剩余108,462.00元冲抵本金,本金核减为28,241,538.00元;(4)从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之日共计755天,本金共计28,241,538.00元,利息共计14,451,822.00元【28,241,538.00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0%÷360)×4×755天=14,451,822.00元】。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被告宏桥投资公司、蒙苑房地产公司、明泽房地产公司、元福公司、贾贵忠、赵希增、王利明、谢友星分别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对借款协议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以认定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也是合法有效地,故八名保证人应对万汇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对借款合同效力以及保证期间的抗辩,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该借款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同时,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对被告依此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41,538.00元,利息14,451,82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贵忠、被告赵希增、被告王利明、被告谢友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万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宏桥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贵忠、被告赵希增、被告王利明、被告谢友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