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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谯丽、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号B10A。法定代表人尚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贴,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华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尚立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贴,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丽。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谯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谯丽于2008年3月份至4月份向该工程销售了一批钢材。2009年9月27日,谯丽与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针对谯丽运送到该工程的钢材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全部货款金额为195万元,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120万元,尚欠货款75万元。中集公司承诺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之后,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谯丽还款25万元,其余欠款未按约支付。谯丽在原审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支付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诉讼费由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中集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中集公司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而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谯丽购买钢材,并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货款总金额及欠款金额,但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没有全部付清其认可的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中集公司应对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谯丽要求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谯丽要求中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是中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谯丽钢材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是驳回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中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送达后,中集公司及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原审认定的证据中有3张《送货单》涉及的钢材款与案外人叶明凤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提交的4张《入库单》显示的时间、品名、单位、规格、单价、数量完全相同。谯丽主张权利的证据与叶明凤主张权利的证据相同。本案判决结果与案外人叶明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叶明凤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谯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谯丽承担。上诉人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上诉请求与中集公司相同。被上诉人谯丽口头答辩称,一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谯丽原审主张权利时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谯丽所提交的《送货单》是用来佐证《还款协议》。二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本案提交的《送货单》,而上诉人中集公司主张的《入库单》,从形式上看不同,且数量不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集公司及上诉人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了4张《入库单》证明与本案原审采信的《送货单》相同。还提交了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经质证,谯丽认为上诉人中集公司提交的4张《入库单》显示第二联:仓库。说明是中集公司用于清点钢材后入库使用的,票据使用目的、作用不同于《送货单》。对于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谯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可4张《入库单》、(2012)成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谯丽实际向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供货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供货金额、欠款金额及还款限期,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中集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集公司认为本案采信《送货单》证据与本院审理的(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案件中叶明凤提交的证据即《入库单》数量、型号、品名相同,存在重复主张民事权利问题。本院认为,《送货单》与《入库单》从表象来看其性质、作用均不同,且中集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载明是第二联:仓库,说明该票据是中集公司内部管理所用。故中集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叶明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