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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耿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耿建军,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汪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连京,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耿建军。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付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耿建军、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连京、被告陈某、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被告陈某、耿建军于2010年10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43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付某、李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550元。被告陈某、耿建军辩称,借原告30万元属实,一次借了10万元,一次借了20万,分2次借的。原告诉我44.3万元是把本息算在一起了,事实上本金是30万元。我已经归还原告利息20多万元了。原告要求我归还44.3万元的本息,我不同意,我现在已经付不起了。被告付某、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耿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日,被告陈某、耿建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某现金10万元,用于经营所需,借款一个月,若逾期不还自愿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付某、李某。2011年1月1日,被告陈某、耿建军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某现金20万元,借款三个月,若逾期不还自愿按照月息五分支付,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付某。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某、耿建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某现金143000元,用于经营所需,借款四个月。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付某。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某、耿建军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0年10月2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6月10日分别借汪某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4万元,共计44万元另加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利息10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52000元,本人予以确认。承诺2013年8月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庭审时被告陈某、耿建军向本院提交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日,户名汪某,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总金额68000元。提交两份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5日,户名汪某,总金额30000元。提交一份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记录,16笔共计金额14.6万元。原告汪某对被告陈某、耿建军提交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与本案缺少直接的关联性,因为是机打的,对证据本身也有异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自己记录的账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证实,无论其真实性还是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目的。庭审时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550元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收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耿建军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6月10日借款143000元,实际款项没有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对两被告辩称事由不认可,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事实认可,两被告又提不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陈某、耿建军对在借据、收款证明上签字均认可,借据、收款证明均证明被告陈某、耿建军已收到原告借款金额。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耿建军现尚欠原告借款443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耿建军向本院提交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日,户名汪某,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总金额68000元。提交两份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5日,户名汪某,总金额30000元。以上六份回单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被告陈某、耿建军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8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耿建军提交一份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金额14.6万元的记录,该证据系被告陈某、耿建军单方面制作,原告汪某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李某为被告陈某、耿建军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550元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耿建军归还原告汪某借款443000元。二、被告陈某、耿建军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陈某、耿建军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陈某、耿建军以14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五、以上一至四项限被告陈某、耿建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将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8000元扣除。六、被告付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耿建军追偿。七、被告李某对陈某、耿建军2012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耿建军追偿。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50元、财产保全费424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