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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秀某诉被告王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某,王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125号原告曹秀某,女。委托代理人涂兴安,游仙区石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某,男。原告曹秀某诉被告王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1999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雄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1999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魏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作出的婚姻状况证明、魏城镇油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向被告养父王甲乐、魏城镇油房村七社社长王加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雄某离家外出愈十年,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无实际抚养婚生女之可能,婚生女王小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秀某与被告王雄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曹秀某共同生活,被告王雄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婚生女王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曹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