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彩连与被告李荣枝、李开坤、洪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连,杨荣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吴彩连,男,196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德郁。被告杨荣枝,男,1998年7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某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彩连与被告李荣枝、李开坤、洪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连的委托代理人马胜钦、韦德郁,被告李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石、人保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连诉称,2013年7月30日15时左右,韦德郁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彩连由寺面镇寺面街往罗泉方向行驶至罗泉村岭脚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荣枝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彩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荣枝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彩连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韦德郁是原告吴彩连的丈夫,因此,原告放弃要求韦德郁赔偿的请求。被告李开坤、洪石作为桂R×××××号的车主或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桂R×××××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护理费563元(56.30元/天×10天);4、误工费563元(56.30元/天×10天);5、处理事故误工费506.70元(56.30元/天×3人×3次);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032.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吴彩连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桂R×××××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证明桂R×××××号车的行驶资格和投保情况;4、寺面卫生院、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6、驾驶证,证明韦德郁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开坤辩称,本次事故是韦德郁驾驶车辆撞上李荣枝驾驶的车辆,韦德郁没有受伤且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因此,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开坤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桂R×××××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洪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洪石、人保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李荣枝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韦德郁询问笔录一份,韦德郁主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驾车搭原告到事故现场附近时,因是弯道路段视线受阻,这时相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开出来,两车会车时,对方的摩托车车头摆了几下就冲向其车,碰着原告的脚。因要送原告去医院,所以没保护好现场;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荣枝询问笔录一份,李荣枝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驾车到事故现场弯道路段时,从对向开过来一辆女装摩托车并搭的一个妇女,在会车时女装摩托车冲向其车并碰撞着其车左侧中间,对方车就跌倒。对方乘车哪个妇女受伤较重,在发生事故前其车后轮胎已爆胎。当时双方均没有报警,且均撤离现场;3、事故现场图一份,主要证明事故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现场有血迹及玻璃碎片散落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开坤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韦德郁、李荣枝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双方均于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均没有报警的事实,因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事故现场图,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0日15时0分,韦德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吴彩连由平南县寺面镇寺面街往寺面镇罗泉村方向行驶至寺面镇罗泉村岭脚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荣枝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彩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德郁、李荣枝均未现场报案。韦德郁将吴彩连送往到医院治疗后,韦德郁才叫他人代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因现场撤除,证据灭失,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6日作出平公交事证字(六)(2013)第2013-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吴彩连受伤后即日被送往平南县寺面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颅脑闭合性损伤?;3、内脏闭合性损伤?。当日经平南县寺面镇卫生院同意转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原告再次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损伤:骨软骨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医嘱:1、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关节腔注射施沛特20mg;3、定期术口换药,术后12-14天视术口愈合情况拆线,带药出院继续治疗;4、门诊随诊。原告为此共住院10天。被告李荣枝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彩连与被告李荣枝、李开坤、洪石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李荣枝、李开坤、洪石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1000元给原告吴彩连,原告吴彩连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荣枝、李开坤、洪石赔偿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荣枝是否需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荣枝是否需负事故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起事故是在双方会车时由于碰撞发生,说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荣枝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韦德郁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被告李荣枝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且在车辆后轮已经爆胎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哪一方在发生事故时有占道行驶的情形及哪一方属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会车时,没有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安全原则,均未尽必要的注意与防范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都存在过错。而造成本次事故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都未及时报警就撤离现场所致,在双方均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的情况下,惟考虑韦德郁作为成年人,其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认识应高于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李荣枝,故本院依法认定韦德郁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枝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000元,因只有11971.3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97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因此该项损失为400元(4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应为562.60元(56.26元/天×10天);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受伤需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其请求赔偿500元较为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损失为562.60元(56.26元/天×10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3996.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其受伤后需增加营养,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荣枝承担30%的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25.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数额为11625.2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荣枝、李开坤、洪石赔偿,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625.20元给原告吴彩连;二、驳回原告吴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彩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