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男顺制衣厂与文小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文小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男顺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东路**号。经营者:翁展鹏,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春,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虎门男顺制衣厂(以下简称“男顺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文小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文小春、男顺制衣厂确认文小春于2008年6月7日入职男顺制衣厂,担任尾部大烫一职。男顺制衣厂于2012年12月5日发布停职通告,主要内容如下:1.因文小春不服从男顺制衣厂工作安排,拒绝做整烫工作中的啤机工序,导致后续包装部员工无法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文小春可能存在煽动其他员工罢工的行为;3.2012年12月4日凌晨,文小春酗酒闹事;基于以上事实,男顺制衣厂对文小春作出停工一周的处罚。文小春自该公告发出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开始没有上班。双方确认文小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5.8元。文小春主张是男顺制衣厂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男顺制衣厂主张是文小春变相罢工,拒绝检讨,在文小春作出停职公告后一直也没有上班。2013年4月2日,男顺制衣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解除文小春、男顺制衣厂的劳动关系,且男顺制衣厂无需支付文小春任何经济补偿;并要求文小春支付男顺制衣厂拒不完成工作任务给男顺制衣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8856元。该庭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文小春、男顺制衣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男顺制衣厂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庭审中,男顺制衣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文小春于2012年12月4日酗酒,大闹员工宿舍,辱骂主管,当时有报案记录;文小春对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报案人陈述的真实性;男顺制衣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典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违约扣款通知、供应商来往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因文小春罢工行为导致男顺制衣厂延期交货,被购买商扣款;男顺制衣厂主张文小春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男顺制衣厂委托代理人对男顺制衣厂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拟佐证男顺制衣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文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庭审中,文小春确认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男顺制衣厂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对文小春作出停职一周的处罚后,文小春一直未上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男顺制衣厂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两份劳动合同、公告、调查笔录、计件表、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录像、典灏公司营业执照及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及违约扣款通知、规章制度、与供应商往来银行水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男顺制衣厂的起诉和文小春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文小春、男顺制衣厂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二、文小春是否应当向男顺制衣厂赔偿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文小春确认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男顺制衣厂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对文小春作出停职1周的处罚后,文小春一直未上班。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文小春、男顺制衣厂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男顺制衣厂诉请确认与文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男顺制衣厂诉请文小春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男顺制衣厂主张文小春存在罢工和煽动罢工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即使文小春存在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行为与男顺制衣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男顺制衣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理由,男顺制衣厂诉请文小春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男顺制衣厂是否应当向文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文小春、男顺制衣厂双方已经提起了另案劳动争议诉讼[案号:(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7号],该案已经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据此,对于男顺制衣厂在本案中诉请男顺制衣厂无需向文小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男顺制衣厂与文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男顺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男顺制衣厂负担。一审宣判后,男顺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查明事实,且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男顺制衣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男顺制衣厂与文小春的变相罢工有因果关系与事实相悖。三、文小春的行为已经在男顺制衣厂的员工中间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本案结果如果对男顺制衣厂不公,将在员工中产生负面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男顺制衣厂的原审请求,并由文小春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文小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顺制衣厂对文小春做出停工一周的处罚之后,文小春没有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男顺制衣厂要求文小春赔偿损失,男顺制衣厂提交的报警回执、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和违约扣款通知等不足以证明文小春有罢工和煽动罢工的行为,以及延期交货的损失与文小春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男顺制衣厂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另案已受理,本院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男顺制衣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男顺制衣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