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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宜宪与顾雷、赵宗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宪,顾雷,赵宗雷,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陈宜宪,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顾雷,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宗雷,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东,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宜宪诉被告顾雷、赵宗雷、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雷、赵宗雷、刘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宪诉称:2012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率为月息5%。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雷未答辩。被告赵宗雷未答辩。被告刘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顾雷、赵宗雷、刘东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顾雷在打印好的一张借条上书写上“壹拾万整、100000.00”,整张借条的内容即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大写),100000.00(小写)。”被告刘东在借条上注明利率为月息5%。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三被告。该款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应自三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雷、赵宗雷、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宜宪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均由被告顾雷、赵宗雷、刘东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