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秀、邵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兵,农民。被告邵红梅,农民。被告董银祥。被告沈加兰。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董银祥、沈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董银祥、沈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海兵、邵红梅夫妇于2012年9月18日向我单位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归还,王志军、祁秀及被告董银祥、沈加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海兵、邵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支付利息,被告董银祥、沈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董银祥、沈加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军、祁秀及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董银祥、沈加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王志军、祁秀及被告董银祥、沈加兰自愿为被告孙海兵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海兵提供了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孙海兵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孙海兵、邵红梅未能还款,王志军、祁秀及被告董银祥、沈加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以孙海兵、邵红梅、王志军、祁秀、董银祥、沈加兰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志军、祁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因本案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兵、邵红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兵、邵红梅夫妇向原告单位借款,并由王志军、祁秀及被告董银祥、沈加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海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邵红梅与孙海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红梅应当与被告孙海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银祥、沈加兰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告主张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兵、邵红梅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支付利息。二、被告孙海兵、邵红梅承担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董银祥、沈加兰对被告孙海兵、邵红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董银祥、沈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被告董银祥、沈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孙海兵、邵红梅、董银祥、沈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