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西西)。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艳与其朋友钟某莉、邓某、贾某怡到被告人罗某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双柏路纯阳小区“XX”KTV三楼的宿舍内,找罗某还张某艳的借款时,罗某与钟某莉发生口角,钟某莉便打了罗某一耳光,罗某遂捡起放在床下的一只高跟鞋打钟某莉的背部,其他人见状便过来劝架。在此过程中,罗某持手中的一只高跟鞋鞋跟将被害人张某艳的头部及左侧面部打伤。经新津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艳伤情为:1、轻型脑伤,2、左侧面部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4、额部皮下血肿。经新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艳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因本案被新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陕西省洋县公安民警在洋县梨园商务宾馆将罗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艳的陈述,证人钟某莉、甯某梅、邓某、陈某丹、贾某怡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申请,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