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南客运公司诉被告华夏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江南客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夏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华夏学校),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门外双龙街60号。法定代表人陈经国,华夏学校校长。原告江南客运公司诉被告华夏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俭、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客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公交车与被告华夏学校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明芳受伤。2012年9月2日,徐明芳将江南客运公司、华夏学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雨花台区法院判决原告江南客运公司赔偿徐明芳217075.50元,被告华夏学校赔偿徐明芳599842.90元,原、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先行赔偿徐明芳396918.40元,其中连带承担应由被告华夏学校承担的385842.8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华夏学校一直没有将应承担的385842.80元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385842.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夏学校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戴军保驾驶公交车与被告华夏学校工作人员苗佳明、刘欣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明芳受伤。2012年9月2日,徐明芳诉至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戴军保及其所在单位原告江南客运公司,侵权人苗佳明、刘欣仪及其所在单位被告华夏学校,两事故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11月,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戴军保、苗佳明、刘欣仪为共同侵权人,徐明芳伤后经济损失为1076918.4元,扣除江南客运公司已赔付的40000元,尚有1036718.4元未赔付,由1、保险公司在两交强险内赔偿徐明芳220000元;2、江南客运公司赔偿徐明芳217075.50元;3、华夏学校赔偿徐明芳599842.90元;4、江南客运公司与华夏学校对第2、3项所确定的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原、被告与徐明芳签订协议,约定在原、被告所有车辆保险限额内的640000元由徐明芳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剩余396918.4元(包括被告华夏学校应承担的385842.80元)由原告江南客运公司先行支付给徐明芳,原告保留向被告华夏学校追偿385842.80元的权利。2012年12月26日,原告江南客运公司履行了该协议,被告华夏学校一直没有将其应承担的385842.80元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334号判决书、协议、当事人往来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江南客运公司与被告华夏学校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明确了赔偿数额,原、被告对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江南客运公司依据其与徐明芳及被告华夏学校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其与华夏学校的全部赔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江南客运公司在履行了其与被告华夏学校的全部赔偿义务后,向被告华夏学校追偿华夏学校应承担数额部分,计38584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南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华夏学校主张过该欠款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可自2013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夏实验学校返还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385842.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江南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8元,公告费560,合计7698元,由被告南京华夏实验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