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林某宇与被告梁某球、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宇,梁某球,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林某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号。委托代理人曾某勇,××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球,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西路××号。被告周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宇与被告梁某球、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东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球、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宇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梁某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然而,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其追讨,至今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球所借原告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需要,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球、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梁某球借原告3万元;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得借原告3万元用于店面生意资金周转,但那是高利贷月利息是7分的,一环了2100元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凭条复印件两份。原告对被告梁某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2、银行凭条上写的是货款,不是还利息;3、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是3分,被告说的是7分,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球、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某球因经营涂料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林某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3%计算。被告梁某球立了内容为“借款人梁某球借到林某宇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利息按3%计,(即借款之日起付清之日止,利息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梁某球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2100元给原告。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球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3%计算,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称被告所归还2100元是货款不是利息,却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货款,故应确认被告梁某球的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梁某球与周某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球、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某宇(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已归还的2100元按先扣到期利息后扣本金的顺序扣减)。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梁某球、周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东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