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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杨多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陈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多全,男,生于1982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黎明村*组。200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1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多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多全盗窃本村杨小军黑色三星SS830手机一部,后伙同慕仪镇五星村村民刘小刚换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同吸食。经价格鉴定,三星SS830手机价值945元。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多全伙同慕仪镇黎明村一组村民董军锋(另案处理)在宝鸡市东风路惠邻超市门口盗窃谢彦招的华为C8650号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华为C8650手机价值385元。被告人杨多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多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多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多全去本村杨小军家,见杨小军家中无人,便盗窃了杨小军姐姐杨格梅的黑色三星SS830手机一部,后伙同慕仪镇五星村村民刘小刚换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同吸食。经鉴定,该被盗三星SS830手机价值945元。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多全伙同慕仪镇黎明村一组村民董军锋(另案处理)在宝鸡市东风路惠邻超市门口盗窃谢彦招停放的陕A-R65**的面包车上的华为C8650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华为C8650手机价值385元。以上被告人杨多全共计盗窃价值为1330元。2013年7月3日20时许,慕仪派出所民警在治安巡逻时,发现杨多全形色慌张,遇巡查民警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杨多全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杨多全对上述事实供认。2、同案犯董军锋的供述,2013年7月3日,他与被告人杨多全在宝鸡市东风路惠邻超市门口盗窃谢彦招的华为C8650号手机一部。3、证人杨小军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他姐杨格梅的黑色三星SS830手机在家中被盗了,后村里有人说当日看见杨多全到过他家。4、证人解彦招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在宝鸡市东风路惠邻超市门口,他放在车里的华为C8650号手机一部被盗。5、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杨多全盗窃的华为C8650号手机一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鉴定结论意见及手机购买票据证实,被盗三星SS830手机价值945元,华为C8650手机价值385元。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多全曾因盗窃被判刑及行政处罚的情况。8、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多全伙同慕仪镇黎明村村民董军锋在宝鸡市东风路惠邻超市门口盗窃一面包车内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一盒。2013年7月3日20时许,慕仪派出所在治安巡逻时,发现杨多全形色慌张,遇巡查民警就跑,后被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杨多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手机一部,并在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多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减刑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多全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雪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