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被告王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