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4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程某某老家院内,撬开街门锁,砸毁西屋窗户,盗走窗户钢筋、塑料管、铁栅门、铁火圈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2013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程某某老家院内,在屋内盗走一个不锈钢罐和碎钢筋等物。3、2013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程某某老家院内,盗走屋内二三十斤钢筋棍和一个铁箅子等物。4、2013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东头郑某某个体经营的河畔大酒店后院内,盗走铝线79斤。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3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5、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郑某某家院内盗走玉米棒三袋。6、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中心广场西边绣花车间门外,将杨某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东北地将游某某家地边的三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棵杨树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8、2011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王某某家院内将一辆玮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玮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大营村北边107国道路东将和某的一辆捷马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10、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张某某家院内,将张某某东屋内的一台画宝牌29寸电视机及信号接收器、床单盗走。经鉴定,被盗画宝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元。11、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州镇北来村张某某家中,在东屋内盗窃毛毯、棉被等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程某某老家院内,撬开街门锁,砸毁西屋窗户,盗走窗户钢筋、塑料管、铁栅门、铁火圈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场照片。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我听见外面有砸玻璃的声音,7时许,发现我老家街门虚掩着,西屋的三个窗户没有了,屋内钢筋棍等物品被盗了。我怀疑是赵某某偷了我家的东西就去找他,他将放在床底下偷我家的东西钢筋、塑料管等物品送到我家。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和程某某找到赵某某,在他家床底下发现程某某家被盗的钢筋棍、塑料管等物品,后赵某某将所盗物品送到程某某家。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到程某某老家撬开街门,在屋内盗窃了钢筋棍、塑料管等物品拿到我家,后程某某找到我,我将物品退还他了。(二)2013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程某某老家院内,在屋内盗走一个不锈钢罐和碎钢筋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场照片。2、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份,我老家屋内的100多斤碎钢筋、一个不锈钢罐等物品被盗了。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天夜里我跳墙进去偷了程某某家钢筋棍、不锈钢罐,卖给收废品的了。(三)2013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程某某老家院内,盗走屋内二三十斤钢筋棍和一个铁箅子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场照片。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家被盗过几根钢筋和铁猪槽等物品。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跳墙进入程某某院内,偷了四根钢筋棍和一个铁箅子,将东西卖给收废品的了。(四)2013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东头郑某某个体经营的河畔大酒店后院内,盗走铝线79斤。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3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藏匿铝线照片。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铝线价值为395元。3、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郑某某已将铝线领取。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我饭店后院内的300多米铝线被盗了。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见郑某某饭店后院内放着好多铝线,夜里我就跳墙进去,把铝线偷出来藏到我家,后被人发现,铝线已退出。(五)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郑某某家院内盗走玉米棒三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份,放在我家院子东北角五袋玉米棒被盗了。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在郑春安家住的一名40多岁男子来我家磨坊磨玉米面。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没有粮食吃了,就到王佐村西头一家院内偷了三袋玉米棒。(六)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中心广场西边绣花车间门外,将杨某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杨某某已将电动车领取。2、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电动车照片。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绿能电动车的价值为1350元。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2年秋季,我在磁州镇北来村广场被盗了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中心广场西边绣花车间门外,偷了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退到公安局。(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东北地将游某某家地边的三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棵杨树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三棵杨树价值为300元。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到地里发现南头被盗了三棵杨树,直径都在30厘米左右,听群众反映,赵某某拉着树枝回家了,我到他家发现了我家被盗的三棵杨树,我报了警,民警让我把树拉走了。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秋季的一天,我在老家北来村东北边四环路边锯了三棵杨树拉到家,后来被人认出来,树人家拉走了。(八)2011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王某某家院内将一辆玮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玮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电动车价值为500元。2、书证:被盗现场照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1月28日晚,放在我家院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了。4、证人未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份,我管过赵某某偷王某某家电动车之事,但双方因为价格问题未谈成。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1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老家北来村王凯家院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车,骑到汤阴汤河桥附近卖给一收废品的了,卖了200元钱。(九)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大营村北边107国道路东将和某的一辆捷马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捷马牌电动车价值为1980元。2、书证: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3、被害人和某的陈述: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大营村北边107国道自家地里干活儿时,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被盗。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在大营村北边107国道东边棉花地边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骑到磁县县城附近卖给一收废品的了,卖了200元钱。(十)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来村张某某家院内,将张某某东屋内的一台画宝牌29寸电视机及信号接收器、床单盗走。经鉴定,被盗画宝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画宝牌电视机价值为100元。2、书证:被盗电视机等物品现场照片。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的冬季,我家东屋门被撬开屋里的电视机、机顶盒、一条床单被盗了。4、证人未某乙的证言:我见赵某某骑着三轮车由西向东走,车上放着一台电视机,不知他将电视机弄到哪儿了。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两三年前的一天夜里,我跳墙进入赵志平(张某某丈夫)家院内,在屋内搬了一台电视机、一台机顶盒,用他家床单包着背回我家,后将东西卖给收废品的,卖了20多元钱。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其中4次未评估),追退赃物价值为2045元,被告人赵某某销赃得款420元。综合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2、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证明:我辖区赵某某经调查,未查询到前科记录。3、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赵某某在村内有偷摸行为,好喝酒,家中无人能管教,村委会也不能管教,要求政府依法处理。4、汤阴县公安局勘验、检查、辩认笔录。5、汤阴县拘留所证明:2013年4月17日,赵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4月28日转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4625余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8月份在张某某家中盗窃毛毯、棉被之事,经查:被害人当时没有报案。已超过追诉期,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自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郑某某与本案被盗相应的经济损失,退赔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和本案被盗相应的经济损失,退赔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和某人民币198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运士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