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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覃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覃某,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邝某,钟某,吴某,杨某甲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第三人邝某。第三人钟某。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覃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2号诉讼保全裁定,查封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为XXXXXXX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2700万元为限),又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719-5号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某(楼盘)”的4012.88平方米的房产(以2700万元为限)。现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所提供的担保金及担保房产已达到30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标的,要求本院解除其用于担保的地号为XXXXXXX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以便于经营管理和使用为由,要求以南宁市唐山路X号某楼盘X号楼的4500平方米的商品房替换其之前用于担保的该楼盘1、2号楼的面积为4012.88平方米的房产。经审查,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号“某(楼盘)”的5号楼4500平方米的房产;二、解除对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为XXXXXXX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三、解除对“某(楼盘)”楼盘1、2号楼4012.88平方米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支革审判员  卢文胜审判员  伍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