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夏兰平诉陈军债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兰平,陈军,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兰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8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138号千佛小区*栋*单元*楼*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夏桂禄,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10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永和镇永兴村*组,系夏兰平之父。委托代理人:贺光民,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永河镇梓潼村*组,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薛卫,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永琼,系陈军之二姐。原审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绵阳华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荷花南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夏兰平因与陈军、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涪江建设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禄、贺光民,被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琼、薛卫,原审被告涪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14日,原审原告陈军诉称:1994年至1998年我受被告雇请到山西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被告应付我工资76000元,经2000年5月14日结算后,被告下欠我工资34090.2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理。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090.26元;2、依法判决支付生活费;3、依法判决支付误工费;4、依法判决支付交通费;5、依法判决支付欠款利息。原审被告夏兰平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欠条上34090.26元这个数额是正确的。但是应扣除原告离开山西时在甲方借款2000元和他重报的付苏从红印模板11992元,另外还有19188.90元由赵云书收钱后转给原告的收入还没给原告支出,也应从中扣除。在打了欠条后,他已在我处拉走了价值4613.20元的酒。易吉勇和景怀宝的生活费400元我给他报了账,他又叫易吉勇补写了个证明,又在我处报了400元,这400元应当扣除。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7月和1995年1月,原审被告夏兰平挂靠原审被告涪江建设公司(原四川华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山西普国商贸城2号楼和河津市土地开发公司曙光小区修建工程。1994年7月至1998年期间,原审被告夏兰平雇请原审原告陈军负责现场施工,共计38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应付陈军工资76,000元。2000年5月14日双方就二处工地账务结算后,原审被告夏兰平欠原告陈军工资34090.26元,并由原审被告夏兰平向原审原告陈军出具欠条一张。原审原告陈军多次找原审被告夏兰平催收,原审被告夏兰平均以原审原告重报或多报支出等理由推拖。另查明,原审原告陈军离开山西时在建设方借资2000元。2000年4月,原审原告陈军用易吉勇补打的一张领条在原审被告夏兰平处报账400元,但该400元生活费已由易吉勇、景怀宝领走,属重报。出具欠条后原审原告陈军在原审被告夏兰平处拉走4613.20元的酒。原审原告陈军催收欠款用去交通费217.50元。还查明,四川华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夏兰平下欠原审原告陈军工资款34090.2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夏兰平给原审原告陈军出具的欠条是原审被告夏兰平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夏兰平欠原审原告陈军工资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陈军提走原审被告夏兰平价值4613.20元的酒,应从欠款中减除。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催收欠款交通费2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陈军离开山西时在建设方借资2000元及原审原告陈军重报的400元生活费,应当扣除。原审被告夏兰平辩称由赵云书经手的19188.90元未在最后的结账清单中列入,所以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审被告夏兰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审核鉴证报告书,但该报告未就陈军与夏兰平的整个经济往来进行全面的会计审核,得出的结论也未明确本案所争议的19188.90元工程款是否应从夏兰平下欠陈军的欠款中扣除,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涪江建设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陈军施工工地的承包人,应承担陈军工资偿付的连带责任。遂判决:一、限原审被告夏兰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审原告陈军工资27077.06元及占用费(从欠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交通费217.50元。二、逾期未付,由原审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审原告陈军负担300元,原审被告夏兰平负担1700元。宣判后,夏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夏兰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扣除陈军向建设方收取的19188.90元工程收入款;请求会计师事务所对2000年5月14日的工地汇总结账单进行补充审核鉴定。其主要理由是:1.汇总结账单是真实的,合法有效;2.审核鉴定报告明确19188.90元工程款未列入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中的收入部分,该笔款应从欠条中扣减;3.2000年2月20日下午陈军转来的赵云书经手开支票据70583.00元与争议的19188.90元工程款根本就无关系;4.夏兰平、陈军同时作为绵阳市涪江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河津市两处工地的负责人,都是在给涪江公司打工而获取工资,陈军不是夏兰平雇请的,因此本案所涉及到劳动用工后所发生的工资支付问题,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被上诉人陈军、原审被告涪江建设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夏兰平于1994年7月和1995年1月,挂靠原审被告涪江建设公司(原四川华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山西普国商贸城7号楼和河津市土地开发公司曙光小区修建工程。1994年7月至1998年期间,夏兰平雇请被上诉人陈军负责现场施工,共计38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夏兰平应付陈军工资76000元。2000年5月14日双方就二处工地账务结算后,夏兰平向陈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陈军太原、河津两工地账务最终结算后,工资34092.60元,此条不包括陈军在太原、河津两工地中已给欠款户具备的欠条、但陈军已报支出及在两工地具备的白条、收据和其它账务问题,今后据实冲抵”。安县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中,夏兰平申请对“陈军在2000年2月20日下午交来的19188.90元工程收入款是否列入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中的收入部分”进行审核鉴证,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鉴证。2012年10月17日,四川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众益会审(2012)第72号审核鉴证报告,该报告审核鉴证结论为:“原审原告陈军在2000年2月20日下午交来的19188.90元工程收入未列入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中的收入部分中”。陈军对该鉴证报告主要有如下异议:1.鉴证依据不具备真实性。鉴证所依据的结账清单系复印件,并无陈军、夏兰平的签字,无结账时间。2.鉴证依据不具备完整性。2000年2月20日河津工地结算(一)是属于单项账务往来,不是全部经济往来。鉴证报告第六项“审核鉴证结论”表述19188.90元未列入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中的收入部分,但同样的,该结算单中陈军经手的30568.88元、陈军转来赵云书经手的70583元同样未列入。该报告不能反映陈军与夏兰平经济往来的全部过程。二审中,夏兰平请求对川众益会审(2012)第72号审核鉴证报告进行补充审计,本院向四川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函,要求对川众益会审(2012)第72号审核鉴证报告进行补充鉴证,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了补充审核鉴证报告,补充报告审核意见:“1、对于有争议的工程款19188.90元,我公司认为应列入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中的陈军应付部分,但夏兰平与陈军2000年5月14日在计算收支相抵后的余额时未将此款计入陈军应付部分,故应从收支相抵后的余额中扣除19188.90元,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应为14901.36元,即夏兰平欠陈军的欠款金额应为14901.36元。2、依据贵院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发现赵云书在法庭询问笔录中也提供,他与陈军之间交接时己将所有的收支与陈军结清,并称只在陈军处领取现金12万余元。同时我们依据夏兰平提供的143985.40元赵云书写的收总公司下拨款收条(复印件),以及赵云书本人写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赵云书作为公司二级出纳,其己领取的下拨款及已收到的收入全部与陈军结清后,按时间先后顺序出具了下拨款收条(复印件)金额合计143985.40元。赵云书经手的费用票据70583.00元是赵云书与陈军结算的部分凭据,只能用于赵云书与陈军的结算,不适用于陈军与夏兰平这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直接凭据”。陈军对该报告有异议,并请求相关鉴证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在质询中,鉴证人员表示“补充报告只是对川众益会审(2012)第72号审核鉴证报告的第六项(即审核鉴证结论)的说明,不是新的鉴证结论。另查明,2000年2月20日,夏兰平和陈军作出了《河津工地结算(一)》,载明:“收入1、赵云书经手19188.90元;2、张道富经手7000元;3、陈军经手31030.00元;4、陈军经手30568.88元。陈军转来赵云书经手开支70583.00元;陈军在太原工地借支3笔,合计8443.16元”。陈军离开山西时在建设方借资2000元。2000年4月,陈军用易吉勇补打的一张领条在夏兰平处已报帐400元,该400元的生活费已由易吉勇、景怀宝领走,属重报。夏兰平给陈军出具欠条后,陈军在夏兰平处拉走酒,价值4613.20元。陈军催收欠款用去交通费217.50元。四川华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夏兰平给陈军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河津工地结算(一)》、川众益会审(2012)第72号审核鉴证报告、补充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兰平2000年5月14日与陈军结算后,给被上诉人陈军出具了欠工资34090.26元的欠条,陈军依据劳务合同中经双方结算的工资欠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云书经手的19188.90元是否应当在34090.26元的欠条中扣除。此笔款项属于2000年2月20《河津工地结算(一)》中的收入部分,是双方最后结算之前的账目,虽然鉴证报告及补充报告认为此款未列入2000年5月14日工地汇总结账中的收入部分,但同样的,该结算单中陈军转来赵云书经手的70583元支出同样未列入2000年5月14日的总结算,故陈军称该报告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全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故夏兰平主张赵云书经手的19188.90元应当在欠条中扣除缺乏依据。至于夏兰平提出的其与陈军均是为涪江公司打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属于劳动工资欠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夏兰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张娅兰审判员 蒲德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家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