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朱跃江与吴长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江,吴长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049号原告朱跃江,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张景华、蔡明珠,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流,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晋江市,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山、陈小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跃江与被告吴长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江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珠及被告吴长流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土,截止2013年5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长流辩称,1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应当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自蔡其鸿处购买白粘土,转手卖给晋江丹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豪公司),与蔡其鸿及丹豪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同时被告与蔡其鸿约定:被告缴纳蔡其鸿押金5万元,保证在一年内销售白粘土1万吨给蔡其鸿、丹豪公司,否则押金5万元归蔡其鸿所有。原告认为卖白粘土给丹豪公司有利可图,遂冒充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白粘土卖给丹豪公司,导致丹豪公司误认被告交付不合格白粘土,拒绝继续与被告交易,从而导致被告缴纳给蔡其鸿的押金5万元无法收回。该款应在被告尚欠的货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土,截止2013年5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应从其欠款中扣减损失5万元能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属实,且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从其欠款中扣减损失5万元,首先该主张系为达到抵消本诉的目的,属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未有牵连关系,并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于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因被告未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亦予确认,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应从其欠款中扣减损失5万元,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应的反诉,且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到案外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跃江偿付货款1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长流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