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海,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其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林海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0时10分许行驶至210省道58KM+200M地段时,与同向林某驾驶,载着被害人张文倩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张文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林海与林某将被害人张文倩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匿名报警后至人民医院调查,并在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吴林海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后被害人张文倩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文倩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林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ML。案发后,被告人吴林海家属向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已领取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盛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吴林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材料,吴林海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轻便二轮摩托车购买凭证及合格证,林某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医院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被害人张文倩伤势情况初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公交鉴尸字[2013]第6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浦公交鉴伤字[20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公物鉴(化)字[2013]2618号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金浦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吴林海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林海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林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林海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