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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柳敏与邓进华,邓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敏,邓进华,邓进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进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进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进兴,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上诉人柳敏因与被上诉人邓进华、邓进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邓进华驾驶被告邓进行所有的粤B×××××号汽车,在罗湖区布心东昌路段倒车碰撞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粤B×××××号汽车。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粤B×××××号汽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进华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被告邓进华构成对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进华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进华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进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被告邓进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在本案中均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进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敏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二、驳回原告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邓进华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柳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折旧司法鉴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审,二审的误工费7272元;3、一审交通费21元,二审交通费500元;4、上诉人从5月份开始到收到被上诉人赔偿的垫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的银行利息400元;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维修费19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6、文件复印、打印共三份,共计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给上诉人审阅,邓进行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但是一审法院却允许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1日,邓进华驾驶邓进行所有的粤B×××××牌广州本田汽车在罗湖区布心东昌路段倒车撞到了上诉人停放在路边的奔驰C260车。发生事故时,上诉人的奔驰车刚行驶了178公里。通过保险公司查勘,被上诉人承认负全责,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态度非常好,而且承认是其责任,就没有选择报警。此后,在东昌路仁孚奔驰4S店,被上诉人答应付修理费,4S店的评估维修报告显示18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出维修费,然后被上诉人才能离开,但是邓进华却因有急事在身,称等4S店提供发票后会来付款。按照一般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只要4S店提供了维修报告,肇事者就应该尽快来付维修费。被上诉人不仅不积极处理,而是百般刁难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不诚信的态度和耍赖,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而且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费用和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邓进华答辩称,上诉人诉求赔偿维修费1500元,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存在耍赖和推诿的行为,有双方短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邓进行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贬值,向本院提出申请车辆贬值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期间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其关于车辆贬值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时间的书面材料均是因诉讼需要的时间,不反映上诉人系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从而导致其利益实际受损。上诉人起诉应诉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是否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或者即使造成损失亦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车费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文本复印、打印费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银行利息,因上述上诉意见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付维修费19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