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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甘保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保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甘保朝,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保朝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保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保朝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40分,梅荣军驾驶鄂F×××××小车沿335省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甘保朝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甘保朝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3个Ⅹ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4%。鄂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634.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1779.64元、误工费2581.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2871.22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重新鉴定意见送达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减少为15704元,误工费增加为5421元,其他请求不变。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2、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用应予扣除。3、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不属于鉴定事项,且原告61岁了,不应计算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属于鉴定事项;交通费请酌定考虑。4、应追加本案车主或驾驶人员以查明是否垫付费用。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同意原告残疾赔偿金减少,误工费按原来鉴定意见时间确定,本次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级别,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40分,梅荣军驾驶鄂F×××××小车沿335省道路西边剥板厂出来左拐弯上路时与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甘保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甘保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甘保朝无责任。甘保朝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腰椎间盘突出。3、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4、外伤性多颗牙(6颗)缺失。5、一级脑外伤、左侧上颌窦炎或积液。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适当下床活动,腰部、左膝部一年内不负重,每月复查,根据医师医嘱决定负重时间。3、合理营养,休息。为此支付医疗费22887元。2013年4月8日,甘保朝在枣阳市交通诊所购药支付100元。2013年4月12日,甘保朝在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购药支付100元,5月30日购药又支付100元。2013年6月3日,甘保朝在枣阳中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44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对甘保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甘保朝人身损伤构成《道标》3个Ⅹ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4%。(二)甘保朝自2013年3月1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伤日建议确定为120日。(三)甘保朝自2013年3月1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1日,受伤后首次住院91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四)甘保朝外伤性多颗牙(6颗)缺失后期按种植牙修复,计算至72岁约需医疗费12000元。(五)甘保朝自2013年3月1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级别和后期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甘保朝车祸受伤,已构成Ⅹ级伤残,其后期按种植牙修复费需12000元。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和差旅费600元,预支甘保朝差旅费400元。另查明,鄂F×××××小轿车为潘均军所有,2012年5月27日,潘均军为其鄂F×××××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梅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级别和后期治疗费已重新鉴定,应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甘保朝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5627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887元,枣阳市交通诊所100元,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200元,枣阳中医院44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原告甘保朝住院91天,20元/天×91天=1820元。(3)护理费11779.64元。原告甘保朝自2013年3月1日受伤后住院91天,法医建议甘保朝受伤后首次住院91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91天×2人=11779.64元。(4)误工费2581.50元。甘保朝因伤自2013年3月1日持续误工,法医鉴定甘保朝自2013年3月1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伤日建议确定为120日。甘保朝系农村居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785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852元/年÷365天/年×120天=2581.50元。(5)残疾赔偿金15704元。甘保朝系农村居民,甘保朝人身损伤构成《道标》Ⅹ级伤残。计算公式: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甘保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Ⅹ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7)交通费2000元。甘保朝受伤住院91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确实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8)鉴定费5500元,有鉴定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营养费2000元,甘保朝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法医鉴定甘保朝自2013年3月1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00天=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80012.14元。因鄂F×××××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车主潘均军或驾驶人梅荣军的赔偿责任可以依法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车主潘均军或驾驶人梅荣军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故本院无需追加本案车主潘均军或驾驶人梅荣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未起诉本案车主潘均军或驾驶人梅荣军,但被保险人潘均军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相关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保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11779.64元、误工费2581.5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0012.14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779.64元、误工费2581.5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34947元;共计800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甘保朝。二、驳回原告甘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甘保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中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