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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可。委托代理人樊丹。被告杨坤。被告杨东瑜。被告龚海龙。被告袁雪琴。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0%,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合同还约定如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迟延付款,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违约,应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判令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68.23元,利息1014.9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借款还清的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款计划表》载明: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的60000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第6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2011年6月22日瀚华贷款公司向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发放了贷款60000元。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1668.23元、利息1014.9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记账单。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发放了借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68.23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1014.94元,以及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1468元,由被告杨坤、杨东瑜、龚海龙、袁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瞵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