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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蒋文钗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钗,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沈秋羊。委托代理人汤峰、封耀权。蒋文钗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萧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萧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蒋文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文钗,被上诉人萧山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山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蒋文钗于2012年12月6日10时28分,在萧山-八柯线15KM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实载:7750kg,核载:3990kg,超载率:94%)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蒋文钗罚款5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计3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0时28分许,蒋文钗驾驶亚星公司所有的浙A×××××号普通中型货车,载货行驶至萧山八柯线15KM路段时,被萧山交警大队下属瓜沥执勤中队民警查获。经过磅,该车实际总质量12.05吨,核载3990kg,核定总质量8290kg。萧山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场作出编号为33010934108279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蒋文钗,同时将该机动车扣留存放在党山停车场。当天中午,执法民警跟班辅警冯华锋通过党山停车场工作人员赵建良指使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孙文文,将超载过磅单私自更改为实际总质量为9.8吨。同时,该车作了卸载2吨左右货物的处理。随后,孙文文又伪造了一份卸货后实际总质量为8.1吨的过磅单,据此,执法民警出具了《已消除违法行为证明单》。同日下午,萧山交警大队对蒋文钗作出公交决字(2012)第330109-2900343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文钗罚款500元、驾驶证记3分,并将该车放行。蒋文钗因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3年2月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萧公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以该案处罚依据的过磅单系孙文文伪造,与蒋文钗驾驶货车的实际载重总质量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文钗驾驶的货车实际载重总质量为9.8吨并构成超载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萧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公交决字(2012)第330109-2900343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萧山交警大队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嗣后,萧山交警大队于同年3月19日向蒋文钗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同年3月26日,萧山交警大队向蒋文钗制作了《车辆超载情况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蒋文钗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车辆核定装载为3990kg,实际装载7750kg,超过核定装载质量3760kg,超载率94%)、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蒋文钗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蒋文钗于当日签名对超载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萧山交警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蒋文钗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文钗处以罚款5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该交通违法行为计3分。次日,萧山交警大队将该决定书以快递方式送达给了蒋文钗。蒋文钗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萧山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本案中,蒋文钗驾驶的浙A×××××号普通中型货车总质量8290kg,核定裁质量3990kg,蒋文钗在2012年12月6日10时28分许驾驶该货车运输货物被查获时经过磅检查毛重为12.05吨,有车辆行驶证、汽车过磅单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萧山交警大队称重检测,该车载货质量比核定裁质量多载了3760kg,已构成超载(超载率94%),故萧山交警大队对蒋文钗处以500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及附件三之规定,对蒋文钗的该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记分必须与处罚同时执行。综上,萧山交警大队对蒋文钗重新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蒋文钗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蒋文钗负担。上诉人蒋文钗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12月6日从临江工业区驾驶大货车浙A×××××,途经党柯路1号门口时,被民警依法查扣。经过磅,上诉人的车辆连车总重12.050吨,核载3.99吨,上诉人在过磅单上签字。处理过程中,民警存在索贿受贿及不允许上诉人按规定卸货的违法行为,还违法改动过磅单。因民警不依法行政,导致上诉人延误交货时间,给公司的客户造成了不可估计的损失,上诉人也因此被公司开除。2013年3月26日的处罚,不让当事人在交警队窗口接受处罚,存在单方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量罚不适当的情形。本案中,上诉已于2013年1月27日申领新驾驶证,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原驾驶证复印件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处罚,不具备处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萧山交警大队答辩称:蒋文钗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浙A×××××大货车超载的证据有民警现场开具的33010934108279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蒋文钗签名确认的党山中学停车场对浙A×××××大货车的过磅称重单、蒋文钗询问笔录、蒋文钗驾驶证、浙A×××××大货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证等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网上查询记录等。被上诉人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2月6日10时28分后,民警对浙A×××××大货车称重过磅确认车辆已构成超载违法,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暂扣违法车辆。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下属瓜沥中队辅警冯华锋擅自将过磅单作了改动,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对蒋文钗罚款500院,驾驶证计分3份的处罚。2012年12月7日,蒋文钗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复议决定撤销公交决字(2012)第330109-2900343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上诉人重新组织案件调查,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对蒋文钗制作询问笔录,并对违法事实进行证据固定。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指派民警前往金华浦江对蒋文钗进行超载情况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完成告知后,民警立即电话告知瓜沥中队处理民警,经审批,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27日被上诉人将处罚决定书邮寄给蒋文钗。该处罚决定执法主体合法,量罚适当。请求:1、维持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处罚决定;2、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其他请求;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超载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说明,就上诉人投诉的民警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已进行查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之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萧公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过磅单曾被违法改动的事实,存在于原行政处罚程序中,复议机关已对此作出认定,并据此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将之作为诉请撤销的理由提出,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民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扣留货物行为的理由,同样是对原行政处罚过程的异议,且该异议与行政处罚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影响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将之作为诉请撤销的理由提出,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被上诉人在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的情况下,重新调查取证,重新向上诉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其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中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以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自认,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存在量罚失当的情形。公交决字(2013)第330109-2900404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单方处罚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申领新驾驶证后被上诉人仅凭原驾驶证复印件不具备处罚条件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文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