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裘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长乐镇开元后殿屋的一个露天场地参与赌博活动时,因裘某向其讨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遂动手殴打裘某,致裘某被绊倒,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裘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与辩护人邢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有明显的悔改表现,且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行和解,付清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长乐镇开元后殿屋的一个露天场地参与赌博活动时,因裘某向其讨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遂动手殴打裘某,致裘某被绊倒,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裘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动手殴打被害人裘某,致被害人绊倒致伤。2、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向被告人周某讨债时,被被告人周某推到后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证人王某、邢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周某殴打被害人裘某时,致被害人摔伤,期间其两人一起把他们劝开。4、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5、被害人裘某、证人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致被害人裘某轻伤的就是被告人周某。6、2012年10月14日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暂付被害人裘某医疗费5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24日归案。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周某已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裘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出示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建秋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