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同业拆借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人曹峰。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德盛。委托代理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韦金胜。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办)与被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流信用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吴科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振原、李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韦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7日,被告解除了对龙钢锋的委托,改委托李燕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调解,调解期间3个月。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管理办诉称,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拆借资金,经过协商一致,1995年5月12日,与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签订了《同业拆借协议书》,拆借资金15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5年5月12日起至1995年6月12日止,到期即利随本清。双方约定了拆借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等。1995年5月12日当日,原告即按照协议书约定,从账户拆出15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拆借期满,被告不返还拆借资金,经原告追索及协商未果。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2009年2月17日并入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继。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北流信用社,应依法承继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在1997年更名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2002年停业,2007年由资产管理办全面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关于本案拆借款,资产管理办与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多次与被告北流信用社的领导交涉,《同业拆借协议书》约定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这意味着这笔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一直都在继续,符合对于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信用秩序,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拆借资金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拆借资金利息164700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10.98%月利率计算,从199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1995年6月12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从1995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人银发字(1997)第44号文、南宁银办发(2002)5号文、北政办发(2007)143号文,证明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在1997年更名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2002年停业,2007年由资产管理办全面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企业法人;2009年2月17日起,其债权债务由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继(现名:北流信用社);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同业拆借协议书》,证明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在1995年5月12日与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签订《同业拆借协议书》,向原告拆借资金150万元,双方约定了拆借资金额、拆借期限、拆借利率、逾期还款利率等。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证明1995年5月12日,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发放拆借资金15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北流信用社辩称,第一、北流信用社对拆借事实及对原告请求的拆借期内的利息计息方法没有异议,但逾期的利息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过高,违反银行业的相关规定。第二、本案不是存款,是债权。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18年之久,债权人债务人的主体已经几经变化,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北流信用社认为本案的拆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流信用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更正北流信用社是2008年12月16日成立的,只能证明被告的成立日期,但对于2009年2月17日起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3、4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拆借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前身为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因违规经营于2002年1月7日停业整顿;2009年4月23日,北流市人民政府成立资产管理办接收管理、清算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北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前身为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2008年12月16日更名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被告北流信用社属下的非法人金融机构。1995年5月12日,原北流市附城金融合作社与原北流城区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同业拆借协议书》,主要约定:1、拆借金额150万元;2、拆借期限自1995年5月12日至1995年6月12日;3、利率(月息)为10.98﹪,计息方式为到期计付,按实际借款天数计,利随本清;4、如到期未能归还(双方约定延期除外),逾期部分按日息6‰计付。同日,原北流市附城金融合作社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002460020000)转账150万元至原北流市城区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账号:002460010096)。另查明,原北流市附城金融合作社与原北流城区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与原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均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是中国人民银行北流市支行管理下的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同业拆借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拆借资金的管理规定,双方之间的同业拆借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与原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已经履行了发放拆借资金的义务,原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没有按期返还拆借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原告资产管理办作为原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的权利承继人;原北流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为被告北流信用社的非法人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拆借期间届满之日为1995年6月12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199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应在1997年6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资产管理办作为原北流附城金融合作社的权利承继人在2013年2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案拆借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约定有逾期利息的计算,应适用关于存款支付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拆借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并非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曾多次与被告方进行交涉的主张,但没有能够提出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2元(缓交),由原告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吴科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