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秀婷与谢战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婷,谢战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101号原告郭秀婷。委托代理人王永锋。被告谢战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玮。原告郭秀婷诉被告谢战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婷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被告谢战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谢战玲驾驶豫A×××××号轿车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873.9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估价费12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其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谢战玲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就对其予以认可支付。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急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两张;三、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检查报告单两份;四、交通事故定损单两张,估价鉴定费票据两张;五、交通费用票据两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被告谢战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战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谢战玲驾驶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张爱玲)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二环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7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后于同日离开。原告花费医疗费873.9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5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元。另查明:被告谢战玲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谢战玲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战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战玲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战玲承担。原告的诉请:1、关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应为255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873.9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估价费1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16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战玲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婷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估价费、交通费共计1160.90元。二、驳回原告郭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刘英审 判 员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