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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劲松与万浪、许荣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劲松,万浪,许荣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胡劲松,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志、高晓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浪,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许荣汝,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一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劲松与被告万浪、被告许荣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志、高晓芳,被告万浪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浪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7日还清,利息按每月2400元计。后被告万浪又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8月5日还清。被告许荣汝系被告万浪的合法配偶,被告许荣汝对被告万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万浪、被告许荣汝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为24000元,按每月2400元计,从2012年11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6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为746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54746元。2、判令被告万浪、被告许荣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房子就是通过原告从其所在房产公司购买的。两人自2011年起,开始合作从事网上博彩活动,被告介绍一些客户到原告代理的网站博彩,赢利的金额由客户打到被告账户上,原告与被告结算清楚后,再将相应金额的分红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由于原告不直接和客户接触,如果客户输了钱不能及时打款,就由该客户写份借条给被告,再由被告作为中间人另外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此前通过这种模式,合作也顺利,未出现过矛盾纠纷。关于第一笔,也是作为客户输的款项,但未能及时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作为中间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先后6笔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8000元还清了该赌博款。关于第二笔160000元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7月底,系被告介绍第三方的房东作为客户到原告处博彩,输了钱后,因原告与该房东不认识,也不发生直接接触,为了实现赌债,就由房东出具借条给被告,用房东自己的车抵押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以被告本人的车抵押给原告。后来被告提出用房东的车直接抵押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收走了房东给被告的借条。房东因此将车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2013年8月13日,正好原告开着房东抵押的车停在谊爱路时,被房东妻子看到,房东妻子就把车开走了。为此,原告还报了警。之后,原告索要车无果,便怀疑被告与房东串通一气,将车开了回去,一怒之下告上了法院。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更缺乏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两张所谓的借条,只是实现赌债过程中基于三方关系所作出的特殊安排。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万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7日。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万浪多次通过转账支付款项,偿还了该笔债务。2013年8月4日,被告万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次日还清,被告以闽D808**号车辆作为抵押。被告许荣汝与被告万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两份、《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告和被告万浪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万浪提交的短信记录、报警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笔债务。原告虽然出具了借条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业务和经济往来,而从被告万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其本人的陈述表明,被告万浪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债务,即2013年8月4日的借款160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该借条表明了被告万浪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提供了车辆抵押,证明被告万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浪辩称该债务系赌博债务,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笔债务形成于2013年8月4日,此后被告万浪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成立。被告万浪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万浪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荣汝与被告万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荣汝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万浪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许荣汝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荣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荣汝对被告万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原告胡劲松负担811元,被告万浪负担1750元,被告许荣汝对被告万浪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万浪、许荣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