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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金美与吴杏泉、孙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美,吴杏泉,孙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沈金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吴杏泉。被告:孙亚群。原告沈金美为与被告吴杏泉、孙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孙亚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美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杏泉、孙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沈金美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孙亚群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花苑新村98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原告沈金美起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吴杏泉向原告沈金美借款,并于2009年1月23日对被告吴杏泉欠原告沈金美的借款进行结算,得出被告吴杏泉还欠原告沈金美1900000元并统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沈金美催讨被告吴杏泉立即归还。后原告沈金美多次催讨,被告吴杏泉拒绝归还。被告孙亚群系被告吴杏泉的合法夫妻,应对上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沈金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沈金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杏泉向原告沈金美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2008年9月12日借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杏泉陆续向原告沈金美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事实。被告吴杏泉、孙亚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金美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其反映的内定与原告沈金美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沈金美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又认定,原告沈金美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金美与被告吴杏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吴杏泉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沈金美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0元并承担原告沈金美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杏泉、孙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美借款1900000元;二、被告吴杏泉、孙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吴杏泉、孙亚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俞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